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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育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育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育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育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9 月4 日至99年2 月4 日│101 年9 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350 號 │偵字第17077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 │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1日 │108 年8 月22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18日 │109 年4 月7 日 │├──┴─────┼─────────────┴─────────────┤│ 備 註 │編號1 於108 年9 月3 日假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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