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之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安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被告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收受判決書之後,雖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空泛記載「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86號金訴卷第44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見86號金訴卷第467-468頁),該裁定於111年5月9日送達至被告自陳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0樓(見86號金訴卷第303頁),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裁定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86號金訴卷第4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於111年5月19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1年5月30日向本院補正具體理由(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末日即為111年5月29日,惟適逢假日,依法順延至同年5月30日),惟被告並未於上述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