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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明道李思緯張英尉

上訴人
即被告
賀文傑

生前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4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9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3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賀文傑被訴犯公共危險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賀文傑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7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之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華路2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與儲蓄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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