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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潘政宏林育駿翁健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木興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興係泰雅族原住民,未經許可自製具殺傷力之土製長槍2支(下合稱本案長槍),供打獵生活使用,因積欠莊展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債務,莊展智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之鐵皮屋工寮向被告索討欠款未果,因見被告有本案長槍,遂向被告索討本案長槍作為抵押,詎被告明知莊展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持有該等長槍並非作為生活使用,仍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長槍轉讓予莊展智,而莊展智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對莊展智執行搜索,在宜蘭縣○○鎮○○街00○0號搜扣得本案長槍中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搜扣得本案長槍中之另1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具殺傷力槍砲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轉讓槍砲者,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槍砲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以行為人有「轉讓」之犯意為必要,並非一有交付之行為即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木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具殺傷力槍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展智(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長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7、820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嗣為警在莊展智處搜扣之本案長槍交付予莊展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槍砲之犯行,辯稱:本案長槍是打獵用的,我跟友人「游景菱(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錢,「游景菱」跟莊展智上來找我,莊展智跟我討債,我說沒錢,莊展智在我的工寮看到本案長槍,工寮很簡陋,他們上來就看得到,莊展智說本案長槍很漂亮要拿去抵押、等我有錢他就把槍還我,我有答應莊展智,通槍條、喜得釘及鋼珠彈等物品是跟本案長槍整個放在槍袋裡的;本案長槍只是放在莊展智那邊,因為我欠他們錢,放在那邊只是保證我會還錢,本案長槍還是我的,等我有錢我就會贖回來,我有打算拿回來,不是要抵銷債務,與莊展智有講好如果我還錢,槍就會還我,我總共要還3萬元,因為時間很短,尚未還款莊展智就被搜到了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莊展智(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在宜蘭縣○○鎮○○街00○0號搜扣得本案長槍中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彈1包、喜得釘1包及通槍條1支,另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搜扣得本案長槍中另1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案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9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呈待擊發狀態,惟仍可以拉放槍機拉桿方式,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7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56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98041112號鑑定書、查獲現場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本案長槍照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7、82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字第1100000742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13至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號影卷,第25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5號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展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經過被告的一個妹妹「游景菱」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借錢,大約3萬5,000元到3萬8,000元,搞不清楚,有點久了;被告在山上工作,他一趟出去採金線蓮什麼的,一去就好幾天,需要一些米等物資,沒有錢買所以跟我借;我有寫張紙說被告欠我的錢、把本案長槍押給我,被告說這槍是他的生財工具、打獵用的,我說你槍抵押給我,如果要分期還的話,你有我的電話,我會馬上把槍還給你,被告沒有說把槍給我,後來被告沒有還我錢,就失去消息,我都有透過朋友請被告如果方便的話,讓他分期都沒關係,因為我也知道被告生活不是那麼容易;將本案長槍抵押給我的這件事是我提的,被告打到山羊那天,我跟被告提這件事,我說如果沒有錢還給我的話,就用有價的東西來跟我做抵押,當時我就坐在槍的旁邊,我就對被告講說那這個槍拿來做抵押,通槍條等物都是放在同個槍袋裡面,我就一起帶走,我們沒有約定如果被告不還錢直接拿槍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0頁),此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雖有將本案長槍交付予證人莊展智之行為,然其是否係基於轉讓之犯意,而有起訴書所認轉讓具殺傷力槍砲之犯行,實有所疑。

㈢證人莊展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長槍都是拉拉山上一個叫陳木興的原住民的,他欠我錢所以把長槍、通槍條、喜得釘及鋼珠彈都放在我這抵押,有錢就會向我拿回去,不過他一直沒向我拿;陳木興於109年8月底、9月初陸續跟我借3萬多元,我去陳木興家跟他催討借款,但他沒錢還,我問他本案長槍可不可以作為抵押欠款,他說好,通槍條、喜得釘及鋼珠彈都是整套的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字第1100000742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3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號影卷,第18頁),亦與上揭其嗣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前後陳述一致,並非於本院審判中始變異其詞,則其所陳自屬可採。再參以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自75年5月7日起設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未曾因案遭通緝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地址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可見被告為長年住居在桃園市復興區巴崚地區之山地原住民,則其前揭所辯及證人莊展智上揭所證被告將本案長槍抵押與證人莊展智之情由,亦難謂全無可能。是依證人莊展智於本院審判中及其另案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之證(供)述,被告將本案長槍交付予證人莊展智,係作為其積欠證人莊展智債務之擔保抵押品,雙方本意係被告還款時證人莊展智即需將本案長槍交還,是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其既非基於轉讓之犯意而為,自不能逕認其有起訴書所認轉讓具殺傷力槍砲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起訴書所認犯行之確信,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轉讓具殺傷力槍砲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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