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漢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柒點壹玖貳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前雖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7.19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徐漢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漢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 91 號、第 92 號、第 93 號、第 94
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 30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桃交簡字
第 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7 年 7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 110 年 3 月 19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 000 巷 00 號 2 樓之 1 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10
年 3 月 20 日下午 1 時 10 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其中 1 包 0.4108
公克、其中 2 包總計 2.2093 公克、其中 4 包總計
4.5719 公克,合計毛重為 7.192 公克)、毒品吸食器 2
組及電子磅秤 1 臺(另扣得作案長褲、上衣等物,其所涉
竊盜、轉讓毒品部分,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號)、臺北民
總醫院 110 年 5 月 4 日北毒鑑字第 C0000000 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 1 份附卷足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
器 2 組及電子磅秤 1 臺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