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柏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星宜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星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星宜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以商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李星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
    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
    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所內,以將
    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
    為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星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1紙(檢體編號:A1100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