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泓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泓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泓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3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運動鞋1 雙(品牌:NIKE;價格:新臺幣【下同】3,078 元),得手後將該運動鞋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嗣其未經櫃檯結帳上開運動鞋1 雙即欲離去賣場,經該賣場員工舒有瓊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扣得運動鞋1 雙、鉗子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泓億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本來即欲購買扣案之運動鞋1 雙,但因為該運動鞋放在伊之包包內,伊忘記將運動鞋拿出來結帳,伊並非刻意要竊取該運動鞋,至於扣案之鉗子1 支,係警察事後拿出鉗子1 支詢問是否為伊所有,然伊並未攜帶鉗子至賣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賣場,並在賣場貨架上拿取運動鞋1 雙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員警據報至上揭賣場後,在現場扣得NIKE品牌運動鞋1 雙、鉗子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69頁反面、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舒有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揭賣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觀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徒手自貨架拿取運動鞋1 雙試穿後,旋將該運動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非放置於賣場提供之購物籃內,衡酌吾人至賣場購買物品時,倘有體積較大之物品,多將該物品放置於賣場提供之購物籃內,再一併至櫃檯結帳,而本件被告斯時既拿取賣場提供之購物籃,且購物籃內僅放置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被告有何必要捨棄將該運動鞋放置於購物籃內,反而將體積較大、形狀不規則之運動鞋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再者,即便被告確於未結帳前,先將運動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待結帳時再一併結帳,然被告至櫃檯結帳時卻僅結帳其手中之飲料1 罐,此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舒有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卷第27頁反面),細譯上開運動鞋1 雙並非毫無重量之物品,被告先大費周章將該運動鞋放入其包包內,豈有可能未發現包包之運動鞋1 雙,且吾人前往大賣場購物離開收銀檯之過程,理應亦會整理自身所攜帶之物品,則被告豈有可能未發現體積甚大而放置在其包包內之運動鞋1 雙?是以,被告拿取運動鞋1 雙而未予結帳,實係有意為之,被告上揭辯詞,自難憑採。
2、再者,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並未攜帶扣案之鉗子1 支,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 本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在賣場結帳區前蹲下,並自其鞋內取出不明之深色細長物品,該物品前端呈現Y 字型,恰與扣案之鉗子1 支形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 份、現場照片1 張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卷第51頁、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卷第29頁),被告原先左手並未拿取物品,卻明顯自鞋內取出物品丟置一旁,且該物品之形狀與扣案之鉗子1 支外觀均一致,況若被告係因試穿鞋子,導致鞋子內有摻雜物品,被告有何必要將該摻雜之物品丟置一旁?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顯與客觀常情不符,自不足採,而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之鉗子1 支,係屬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鉗子剪斷附於上開運動鞋1 雙之防盜磁扣後,將該運動鞋1 雙藏放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惟觀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自貨架拿取運動鞋1 雙後,旋將該運動鞋1 雙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此時被告即將該運動鞋1 雙移入其支配管領下,即已該當竊盜行為,而遍查卷內事證所示,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確有以扣案之鉗子1 支剪斷附於運動鞋1 雙之防盜磁扣,自無足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聲請意旨此部分恐有誤會,然並未影響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堪認定,被告空言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110年8 月10日上午9 時3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賣場內,既攜帶扣案之鉗子1 支,且該鉗子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如前述,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造成上開賣場財物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運動鞋1 雙,於扣案後業已通知賣場之員工舒有瓊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卷第41頁),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鉗子1 支,被告雖矢口否認係其所有,惟本院業已認定該鉗子1 支係被告所攜帶,且被告又將其藏放在鞋子內,自可認定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足認定被告持上開鉗子1 支竊取本案之運動鞋1 雙,惟被告既將其藏放在鞋子內,並於攜帶之過程竊取本件之運動鞋1 雙,若非被告欲持該鉗子行竊,有何必要將之遮掩、藏放在鞋子內?故,扣案之鉗子1 支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 │ 1 │檔案名稱: │①畫面可見有被告與店員站立於賣場結帳│ │ │19-0B0000-000.168.1.13│ 區。 │ │ │-0-00000000000000 │②畫面顯示時間09:14:56,被告蹲下,│ │ │ │ 將左手伸至左腳鞋子,自鞋內取出不明│ │ │ │ 之深色細長物品(見附件一圖1 );09│ │ │ │ :14:59,被告將上開不明物品(畫面│ │ │ │ 可見該物品呈現Y 字形)丟至結帳櫃臺│ │ │ │ 與商品陳列架間之縫隙(見附件一圖2 │ │ │ │ );09:15:03,被告將鞋穿好後回站│ │ │ │ 原本位置(見附件一圖3至圖4 )。 │ ├──┼───────────┼──────────────────┤ │ 2 │檔案名稱: │畫面顯示時間09:02:41,畫面為賣場鞋│ │ │135-0B0000-000.168.1.1│子商品陳列區,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 │ │0-0-00000000000000 │左手拿著購物籃(見附件二圖1 );09:│ │ │ │02:44,被告將購物籃放置於供試穿之椅│ │ │ │凳旁並往畫面下方行走(見附件二圖2) │ │ │ │;09:02:50,被告於貨架挑選、翻找鞋│ │ │ │盒(見附件二圖3 );09:03:24,被告│ │ │ │自貨架取出一個橘色鞋盒,走回上開購物│ │ │ │籃放置處並試穿左腳鞋子(見附件二圖4 │ │ │ │至圖5 );09:04:24,被告將原本放在│ │ │ │鞋盒內之鞋子一雙放至購物籃內之黑色包│ │ │ │包裡(見附件二圖6 );09:04:38,被│ │ │ │告提起購物籃並將空鞋盒放回貨架後離開│ │ │ │畫面(見附件二圖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