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佳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自其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其110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與前開①部分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可認前案刑之執行仍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1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0.2136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在卷可按,核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將包裝袋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盡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7號
被 告 葉佳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73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56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
110 年2月6日下午3時4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檢出含有海
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
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