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已詳實論述,惟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構成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及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許文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凌晨5時
50分許,翻越牆垣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施金花住處客
廳內,徒手竊取上址內施金花所有置於客廳之手提包1只(
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施金花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金花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且
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加重
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施金花,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尚有施金花之國民身
分證1枚、富邦銀行金融卡、15張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2
張面額1,000元之王品禮券、施金花私章1枚等物,惟監視器
角度僅拍攝到被告翻牆進出上址附近之影像,並未拍攝到被
告在上址內行為時之影像,是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
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自難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