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760 號、第28850 號、第34988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聖偉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清單欄中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取時間欄「109 年4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更正為「109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竊取方式欄中所載「發動插於該車電門鎖之鑰匙後駛離」均更正為「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其所犯前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竟於執畢後不久又開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 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守法觀念實為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身患口腔癌,希望回家照顧罹有大腸癌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車號之4 輛機車,均已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是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詳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850 號卷第1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65號
109年度偵字第16760號
109年度偵字第28850號
109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游聖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之罪復經桃園地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嗣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0日,於106 年4 月23日入監
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他罪刑,復於107 年7 月27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
車。
二、案經吳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許志塏及
李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輝翔、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許志
塏、李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所有、管│證據清單 │本署案號 │備註 │
│ │ │ │ │ │領人 │ │ │ │
├──┼─────┼────┼────┼────┼────┼───────────────┼─────┼───┤
│ 1 │109 年3 月│桃園市桃│發動插於│車牌號碼│馮輝翔 │證人即被害人馮輝翔於警詢時之指│109 年度偵│已發還│
│ │17日18時50│園區廣明│該車電門│MOJ—765│ │證、警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字第16365 │ │
│ │分許 │路橋下停│鎖之鑰匙│號普通重│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號 │ │
│ │ │車格 │後駛離 │型機車 │ │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攝晝面│ │ │
│ │ │ │ │ │ │2 張、照片2 張 │ │ │
├──┼─────┼────┼────┼────┼────┼───────────────┼─────┼───┤
│ 2 │109 年4 月│桃園市桃│發動插於│車牌號碼│吳佳蓉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時之指│109 年度偵│已發還│
│ │28日上午6 │園區龍壽│該車電門│MVG—221│ │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字第16760 │ │
│ │時30分許 │街206 巷│鎖之鑰匙│7 號普通│ │錄表、贓物領據、車輛尋獲電腦輸│號 │ │
│ │ │2 之3 號│後駛離 │重型機車│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報表、監視器翻攝晝面5 張、照片│ │ │
│ │ │ │ │ │ │2 張 │ │ │
├──┼─────┼────┼────┼────┼────┼───────────────┼─────┼───┤
│3 │109 年7 月│桃園市中│持自備鑰│車牌號碼│許志塏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塏於警詢時之指│109 年度偵│已發還│
│ │23日凌晨0 │壢區榮安│匙發動機│901—GHS│ │證、警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字第34988 │ │
│ │時25分許 │一街397 │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器翻攝照片11張、照片3 張 │號 │ │
│ │ │號 │ │型機車 │ │ │ │ │
├──┼─────┼────┼────┼────┼────┼───────────────┼─────┼───┤
│4 │109 年8 月│桃園市中│發動插於│車牌號碼│李惠雯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雯於警詢時之指│109 年度偵│已發還│
│ │7 日上午7 │壢區愛國│該車電門│652—HJR│ │述、警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字第28850 │ │
│ │時13分許 │路60巷15│鎖之鑰匙│號普通重│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號 │ │
│ │ │弄2 號前│後駛離 │型機車 │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攝畫面│ │ │
│ │ │ │ │ │ │9 張、照片 5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