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以
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侵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①②各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前揭③案入監接續執行
,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7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
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竟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台,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55號
被 告 陳志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方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1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 年3 月13日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9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時,見團氏蕾所有電動自行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電動自行車後即逃逸,嗣經團氏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方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團氏蕾於警│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
│ │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志順│告竊取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3 │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 ○ ○○區○○路000 巷0 號竊取上開│
│ │ │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志方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未發還予告訴人團氏蕾
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