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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成權

楊春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成權、楊春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關於累犯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更正為「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第15至16行所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證據部分補充「動產抵押契約(汽車專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讓渡證書」及「被告余成權、楊春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4 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經查,被告楊春評、余成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先由被告楊春評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廠內清除、處理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及一般垃圾,並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後。再由被告余成權駕駛上開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頃倒在張定雄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2人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余成權、楊春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余成權、楊春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成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成權、楊春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余成權供稱其本次傾倒棄置廢棄物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63頁)。又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余成權、楊春評2人,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2人已獲取屬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48號
  被   告 楊春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成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余成權與楊春評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先由楊春評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廠內清除、處理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
    垃圾(代碼:D-1801)及一般垃圾(代碼:H-0001)並載運
    至桃園市○○區○○路○號「宜得企業社」內後,嗣於110年9月1
    6日晚間8時許,由余成權駕駛上開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頃倒
    在張定雄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地點為桃園
    市○○區○○○0段000號旁空地,體積約為33.6立方公尺)。嗣
    經民眾檢舉,上開分局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
    月18、29日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定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評、余成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益彰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174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春評、余成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春評、余成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嫌。又被告楊春評、余成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余成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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