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方
- 選任辯護人
- 高毓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曹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曹方」張貼散布欲販售AES 外套之訊息,適高睿駐瀏覽及此,即與曹方聯繫,致其誤認曹方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即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 元至曹方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曹方於同日收受高睿駐所支付之款項後,多次向高睿駐表示保證會寄出商品、會退還款項等語,惟均未依承諾事項履行,高睿駐始悉受騙,曹方係遲至高睿駐於109 年10月3 日至警局報案提告,曹方並經警告知高睿駐已提告一事始完成退款。
二、案經高睿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告訴人高睿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77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30頁)、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7至第29頁、第3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富,竟以佯稱欲販售商品之方式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交付之3,100 元,此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睿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7頁),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此有開南大學在學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另經診斷為成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