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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5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時許」補充更正為「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9 分許」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9 分至11分許」。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查詢紀錄3 紙」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查詢紀錄2 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查詢1 紙」。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華與告訴人吳詩敏之調解筆錄1紙」、「告訴人吳詩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王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華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吳詩敏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吳詩敏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詩敏達成調解,告訴人吳詩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沒有拿到錢,只有提供帳戶,可以判輕一點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吳詩敏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吳詩敏所受損害乙節,足徵被告已具悔意,並參酌告訴人吳詩敏對被告量刑部分之意見(詳上述),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吳詩敏所受損失,而係採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吳詩敏所受損失;末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被告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沒有拿到任何款項,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王志華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姓    名│給 付 │                   給付金額、方式                         │
│(被告)│對 象 │                                                          │
├────┼───┼─────────────────────────────┤
│王志華  │吳詩敏│一、王志華應給付吳詩敏新臺幣60,000元。                    │
│        │      │二、給付方式:                                            │
│        │      │  ㈠自民國111 年3 月10日起至112 年3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
│        │      │    給付吳詩敏新臺幣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      │    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詩敏指定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戶(總分│
│        │      │    支機構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吳│
│        │      │    詩敏)。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王志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
    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嗣甲男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1
    日下午5 時41分許,致電吳詩敏佯稱其蝦皮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或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
    吳詩敏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9 分許,使用
    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及4 萬9,986 元
    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又接續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許
    ,匯款2 萬985 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上開所匯款項均旋
    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王志華提供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已掩飾前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詩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志華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於 109 年 3 月間某時許│
│    │之供述                │,將其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現無資料可以提供之事實。│
├──┼───────────┼─────────────┤
│2   │告訴人吳詩敏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    │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                          │
│    │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                          │
│    │易查詢紀錄 3 張       │                          │
├──┼───────────┤                          │
│4   │被告本案永豐銀行交易明│                          │
│    │細 1 份               │                          │
└──┴───────────┴─────────────┘
二、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