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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4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傳(原名李晉廣)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傳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傳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上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梁豫德(已歿),竟意圖使之隱避,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2號(起訴書誤載為104年度偵字第13457號)、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案件中,就有關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行使偽造進口貨物商業發票偵辦、審理時,均承認其為上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前揭案件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各判決其處有期徒刑5月,以此方式,頂替梁豫德。嗣李政傳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案件中改供稱其並非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當時名義負責人,伊只是因為缺錢,經人介紹,為上詮公司在高雄關於偽造文書案件及本案頂替偽稱擔任實際負責人,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政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57號、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案件就有關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行使偽造進口貨物商業發票之偵辦、審理時,承認其為上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我是口誤,會錯意云云。經查:

(一)上詮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西班牙供應商進口冷凍魚貨,卻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3月間之某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2張後,將該等偽造發票提供予不知情之啟呈物流有限公司報關人員賴有村,製作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再由賴有村於101年3月8日,將該等進口報單連同前開偽造發票,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投單,申報進口西班牙產製之冷凍魚貨2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西班牙供應商,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對進口物品來源、內容及貨物課稅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113號偵辦,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為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9頁至第167頁),是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13號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審理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行使偽造進口貨物商業發票時,承認其為上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堪認定。

(二)上詮公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進口報單編號之進口報單所附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7張後,接續將該等偽造發票提供與不知情之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人員王龍勝,由王龍勝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進口報單邊號之進口報單,再由王龍勝於附表二所示之報關日期,持該等進口報單連同前開偽造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投單,申報進口冷凍魚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PT.Bali公司臺北關核對進口物品來源、內容及貨物課稅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5122號偵辦,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為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2號、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是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2號偵查、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審理審理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行使偽造進口貨物商業發票時,承認其為上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定。

(三)然有關於上詮公司於上開實際負責人係梁豫德,業據證人湯惠芬、洪禛勵、劉薏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148頁至第155頁),且被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審理程序中亦供承實際負責人即是梁豫德(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卷第88頁),然被告為何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2號、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案件中,就有關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行使偽造進口貨物商業發票偵辦、審理時,供承其為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審理程序中稱:梁豫德介紹我去認識王龍勝,要我說是上詮公司的負責人,讓他們作假發票,如果我同意,就有200萬元的回扣,但等我去關完回來,連半毛錢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卷第1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那時候梁先生說一個月要給我2萬元,但卻沒有,所以我才在桃園這邊上訴說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願意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表示其為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隱避真正的實際負責人梁豫德,無非是因為梁豫德願給付其一定金錢,是其於偵訊、審理時供述,顯是基於其與梁豫德之約定,而於偵訊、審理時,供述其為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其辯稱:我是口誤、會錯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洪禎勵、劉薏萍,證明其非上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惟被告並非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卷附資料,已足資認定,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6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改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2號、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案件中,就有關上詮公司實際負責人行使偽造進口貨物商業發票偵辦、審理時,數次承認其為上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A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4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案),嗣A、B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合稱前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40頁)。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90年台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此法理,接續犯應同此解釋適用。本案被告涉犯頂替罪之時間接續為102年2月6日、102年3月17日、104年8月25日、105年3月17日、105年8月9日,其接續時間之一部係於前案10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構成累犯。又被告前案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罪,係「假冒」他人名義,並足生損害於該他人及行使對象(即電信公司、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於渠等名義及業務、公務管理上之正確性,且因此付出時間、費用成本加以追查釐清,核與本案被告「假冒」其為上銓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調查站、檢察官面前應訊,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司法機關對於本案調查、認定之正確性,且因此付出時間、費用成本加以追查釐清,故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潤,隱蔽梁豫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偽稱為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誤導檢察官、法院,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金額(USD) 發票日期 偽造之署名 行使偽造發票之日期 進口報單號碼 1 西班牙商FRINSA DELNOROESTE SA 45,868.80 DEC/30/2011 Alfredo DeKaol 101年3月8日 BC/01/U643/0327 2 同上 11,63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BC/01/U711/0315 
附表二
編號 進口報單編號 出貨公司名稱  報關日期  1  CD/01/613/01079 PT.BALI 公司  101年5月28日  2  CD/01/613/01176 同上  101年6月11日  3  CD/01/613/01361 同上  101年7月17日  4  CD/01/613/01364 同上  101年7月18日  5  CD/01/613/00416 同上  101年2月25日  6  CD/01/613/00435 同上  101年2月28日  7  CD/01/613/00627 同上  101年3月2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