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電聯被告蔡承翰意見,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27、29頁函稿、回證,31頁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0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起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累犯問題:
㈠聲請意旨未敘及被告累犯問題,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其中徒刑於110 年5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原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文字規定的累犯事由。
㈡本院按:
1.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 款)。
㈢本院衡酌: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與本案罪質相同,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惟衡酌被告本案酒駕後經測試,有相當高的呼氣酒精濃度,已不宜考量最低刑度;是依據前述說明,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的犯罪紀錄,另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下午(近日沒)時段起駕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5毫克,數值甚高,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已有若干酒駕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自民國110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5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