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健海(原名林奕臣)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於111年8月9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111年8月2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10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亦有上訴狀上之收狀登記章戳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