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振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振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元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1 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侵害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21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9 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 │ │ │ │109 年度偵字第29548 、29│ │ │ │ │ │641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 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109 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2月29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9 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109 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10年1月5日 │110年2月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