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 把等物(價值共新臺幣5 萬5,000元)」,應更正為「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 把等物(價值共新臺幣5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林麗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失竊機車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70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上訴駁回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⑧所示罪刑,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9 年4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扣案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林麗雪,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2-1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李振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元前因施用毒品等12罪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
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09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7 月30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見林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 把等物(價值共新臺幣
5 萬5,000 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台及鑰
匙1 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元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
案領據(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竊盜案領
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