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振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2 段198 巷口,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振元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暨102 年1 月1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堅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而係其友人之物品,且非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又非屬違禁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