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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錢建榮呂美玲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1巷15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告
乙○○

           巷37號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67 號、97年度偵字第17296 號、97年度偵字第21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起子貳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起子貳支,均沒收。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起子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起子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以下2 次行為:

㈠丁○○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所使用車號3F-2161 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物(甲○○所有,於民國97年2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街8 號旁遭竊),卻仍於97年2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借用該車後,而收受使用之。

㈡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仁」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0800-GW 號車牌之車號3092-TR 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物(車號3092-TR 號自用小客車係大同沙發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6 月27日上午9 時,在臺北市○○區○○路683 號前遭竊;0800—GW號車牌係戊○○所有,於97年7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壽德路口遭竊),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21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向綽號「松仁」之成年男子借用後,而收受使用之,嗣於97年7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丁○○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380 巷16弄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 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或單獨,或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708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2 支與起子2 支,竊取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3D—3931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為避免駕駛該車遭警查緝,復於同日凌晨3 時左右,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00 巷6 弄11號前,以前開工具竊取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LH-6778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塊,並即懸掛於3D-3931 號自用小貨車上,代步至汽油用盡而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0號前。

㈡丁○○於97年2 月27日傍晚某時,駕駛前揭向「阿良」收受車號3F-2161 號自用小客車贓車搭載伊不知情女友洪欣儀,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不詳地點接乙○○一同經新竹縣竹東鎮欲至楊梅購買毒品,乙○○見該車鑰匙孔遭破壞,且伊知丁○○並無該車,即意識到係偷來的贓車,惟仍與之共乘(尚無證據證明有共同收受贓物犯意),嗣於次日清晨5 時30分許,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乙○○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60 巷時,因2 人恐其等所駕車輛為警查知係失竊之贓車,乃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之所有,2 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提議下車竊取車牌懸掛以逃避查緝,丁○○同意,2 人遂隨機擇定犯案,由乙○○下車至同巷20號前,持乙○○所有上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2 支與起子2 支,竊取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UC-117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塊,並即懸掛於3F-2161 號自用小客車上,丁○○則坐在駕駛座上等待乙○○完成上述竊車牌及懸掛之動作,丁○○之女友洪欣儀則在後座熟睡,不知有上述竊車牌行為。嗣於97年2 月28日下午2 時5 分許,2 人及丁○○之女友洪欣儀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光路口時,為警發現所駕車輛外型與車牌號碼所屬車輛不符,乃尾隨其後並於光復路2 段、忠孝路口前攔檢而查獲,丁○○竟駕車衝撞警車,遭警對該車左前輪、左後輪開槍及對空鳴槍始遭攔下。而乙○○除向警方供承其有涉犯上揭竊取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UC-117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塊之竊盜犯行外,復於警方未查知其另犯其他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尚於97年2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竊取辛○○之車號3D—3931號自用小貨車,復於同日凌晨3 時左右,竊取壬○○所有車號LH-6778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塊,並懸掛於3D-3931 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帶同警員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0號,查獲其前所竊取停放該處之懸掛竊得車號LH-6778 號車牌之車號3D—3931號自用小貨車。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9號前,徒手竊取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F—4543號自用小客車,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上開車輛已無汽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無力支付油資,仍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26 號臺灣優力加油站內要求加油,致加油站員工癸○○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會支付油資,乃為該車加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191元之無鉛汽油,待加完油,乙○○隨即未付款駕車揚長而去。

三、案經乙○○事後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乙○○、丁○○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94號卷第6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甲○○、丙○○、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卷足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情節相符,另核與證人庚○○、辛○○、壬○○、己○○、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庚○○、辛○○、壬○○、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灣優力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並有被告乙○○所有六角扳手2 支與起子2 支足資佐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乙○○去哪裡偷車牌,亦不知乙○○何時用工具偷的,因乙○○到伊家亂偷東西,2 人確有恩怨,故乙○○證述曖昧不明誣陷伊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車號3F-2161 號自用小客車為伊向綽號「阿良」男子借用之贓車,且由伊開車搭載被告乙○○,嗣該車懸掛UC-117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塊為警查獲等情,核與被告乙○○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自堪認定,衡情應認被告丁○○有另偷車牌懸掛以逃避警察追緝之動機。

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丁○○駕駛向綽號「阿良」男子借用之車號3F-2161 號自用小客車贓車,並搭載其不知情女友洪欣儀來接伊,伊見該車鑰匙孔遭破壞,且伊知丁○○並無該車,即意識到係偷來的贓車,因其等要從新竹到楊梅找1 個藥頭拿毒品,伊認為開贓車走長途路到楊梅如果不另偷車牌懸掛,在路上可能就會被發現是贓車,為逃避警方查緝,伊提議下車竊取車牌懸掛,丁○○遂隨機停車在UC-1179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由伊下車持伊所有隨身帶攜帶之六角扳手、起子等工具,竊取UC-117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塊,並即懸掛於3F-2161 號自用小客車上,丁○○則坐在駕駛座上等待乙○○完成上述竊車牌及懸掛之動作,丁○○之女友洪欣儀則在後座熟睡。嗣為警發現所駕車輛外型與車牌號碼所屬車輛不符而遭攔檢而查獲等語。是既由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乙○○,則被告乙○○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六角扳手、起子等工具,竊取UC-117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塊,斷無未與被告丁○○先商議即逕由乙○○下車行竊之理,且丁○○駕車,自須經丁○○停車始能下車行竊並懸掛車牌,且丁○○為警攔檢竟為逃避警方查緝而駕車衝撞警車,遭警對該車左前輪、左後輪開槍及對空鳴槍始遭攔下。是被告丁○○辯稱伊不知被告乙○○竊取車牌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稱車號3F-2161 號自用小客車及UC-117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塊均係伊竊取,丁○○均不知情云云,惟伊已於審理時結證並解釋略以:伊所供承認偷車及車牌係因被告丁○○甫假釋出監,殘刑還很久,要伊頂罪,伊想已偷好幾台車,所以答應等語,核與被告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曾供稱係伊竊取UC-1179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相符,衡情被告乙○○一度為被告丁○○頂罪承認該贓車亦為伊所竊,及2 人共同駕車前往新竹購毒施用之交情,難認2 人有何恩怨,尤其被告乙○○既已坦承UC-1179 號車牌為伊所竊,其並無動機誣指被告丁○○共同竊取車牌,應認被告乙○○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所為2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共2 罪。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乙○○所為2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於警詢中除供稱涉犯竊取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UC-117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塊之竊盜犯行外,復於警方未查知其另犯其他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尚於97年2月27 日 凌晨1 時30分,竊取辛○○之車號3D—3931號自用小貨車,復於同日凌晨3 時左右,竊取壬○○所有車號LH-6778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塊,並懸掛於3D-3931 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帶同警員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0號,查獲其前所竊取停放該處之懸掛竊得車號LH-6778 號車牌之車號3D—3931號自用小貨車,且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乙○○涉犯上開竊取辛○○之車號3D—3931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壬○○所有車號LH-6778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塊之竊盜犯行,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該查獲經過可稽,故被告乙○○竊取辛○○之車號3D—3931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壬○○所有車號LH-6778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塊之2 次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且因公訴檢察官業已於審理時補充被告等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2 支與起子2 支竊取UC-117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塊之犯罪事實,其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侵害性行為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予被告等辯明之機會,並無突襲之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5 罪,均為累犯,乙○○所犯上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㈠自首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乙○○、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分別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或收受贓物、或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分別考量所竊得及收受、詐得之財物價值,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乙○○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丁○○僅承認收受贓物2 罪,而否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丁○○於為警查獲駕駛車號3F -2161號贓車並懸掛UC-1179 號車牌時竟駕車衝撞警車,遭警對該車左前輪、左後輪開槍及對空鳴槍始遭攔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25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刑,略以: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如構成自首,請科以有期徒刑3 月15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請科以有期徒刑7 月;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竊盜,請科以有期徒刑3 月,詐欺科以有期徒刑3 月;定執行刑1 年2 月等語,其中自首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應為整數,而不得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另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乙○○所為2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誤僅求刑1 罪,供本院審酌上述事由,並依罪數審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合法適當,併此敘明。

二、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六角扳手2 支、起子2 支,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為供竊取辛○○之車號3D—3931號自用小貨車、壬○○所有車號LH-6778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塊、及共同竊取庚○○所有UC-117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