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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分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另犯傷害案件,為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之一號前,因見乙○○所有八十二年間出廠車牌號碼GV─一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插有非被告所有鑰匙一支,即持以打開車門、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0巷十二弄二號前,經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定應執行刑二年一月),及七月確定,接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品行不端,竟不知悔改,竊取他人車輛供作代步使用,對被害人造成危害菲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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