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7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978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