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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巷37號8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TESCO特易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2年10月8日止,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92年11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32巷37號8樓之6住處,代領其胞妹乙○○所申請,以掛號寄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竟未轉交乙○○,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在上址以語音開卡(侵占部分未據告訴),再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吳麗芳(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署押一枚,偽造私文書後,二人復於當日21時23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1號「TESCO特易購」之特約商店,由吳麗芳佯裝為該信用卡持卡人而持卡消費。吳麗芳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以複寫方式偽簽一式二聯(含顧客及商店存根聯)之「乙○○」署押,偽造表示持卡人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之私文書,再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麗芳有權使用信用卡,而交付價值新臺幣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之財物,吳麗芳再轉交予甲○○,足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翌日乙○○因接獲中國信託通知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詞。

㈢同案被告吳麗芳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述。

㈣特易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消費明細各一張。

二、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推由共犯吳麗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簽「乙○○」姓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麗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簽「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因贓物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2年10月8日止,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假釋期滿,即又再犯罪,足認悔意不堅,且被告盜刷信用卡詐騙所得多達八千七百餘元,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TESCO特易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特易購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前述信用卡背面偽簽之「乙○○」署押各一枚,因據被告供稱,簽帳單及信用卡均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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