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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承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紹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代為指揮執行(110 年度執保助丙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執行指揮命令,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代為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紹光(下稱聲明異議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下稱甲案)就受刑人涉犯強盜等案件為刑後強制工作處分(即110 年度執保助丙字第6 號),但聲明異議人尚有另案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係聲明異議人分別於民國89、90年間所犯案件,依當時刑法適用之連續犯規定,兩案自屬具一定關連性,聲明異議人雖就乙案已提起上訴,但乙案未來若確定,勢必將會與甲案一併定執行刑,致被告發生尚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為刑後強制工作之情況,是執行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顯有違法未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所稱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其僅屬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者,即自該罪之徒刑受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合於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則應於所定應執行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至於徒刑執行一部分經假釋者,其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則視假釋是否被撤銷而定,如未經撤銷假釋者,自假釋期滿日起算,若假釋經撤銷,應自其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又非屬數罪併罰案件,分別均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經合併執行其徒刑,嗣於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未宣告強制工作之徒刑,而在該接續執行之徒刑執行中,如不符合或未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者,其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明顯可資區分,並不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5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甲案所犯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其後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105 年另涉犯強盜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82 號案件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19日,於110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就上開刑後強制工作處分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10 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案件進行,並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刑後強制工作處分,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聲明異議人即於110 年3 月1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而聲明異議人於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法院判決書、聲明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24日桃檢俊丁110 執保131 字第110901913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執保助丙字第6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然檢察官依確定之甲案判決為上開之指揮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聲明異議人僅甲案受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自僅屬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者,則本件檢察官以甲案之徒刑受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聲明異議人所稱之乙案與甲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係聲明異議人個人主觀之解讀,既然

甲、乙案前後分經繫屬為不同之獨立案件,自不得僅以乙案與甲案犯案相近為由,即自行認定係屬同一案件,而自行遽認甲案未經確定。更況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尚未確定,縱然

甲、乙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但現時自無從就甲、乙案定執行刑,是就聲明異議人之現況並無尚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為刑後強制工作之情況,亦難據此而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而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命其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並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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