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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銘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銘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銘樂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銘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7 年10月18 日   │108 年1 月19 日   │108 年1 月19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  │108 年度偵字第    │108 年度偵字第    │
│        │1690號            │25021號           │25021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4010│108 年度桃簡字第  │189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號                │2385 號           │2385 號           │
│審├──┼─────────┼─────────┼─────────┤
│  │判決│108 年7 月31日    │109 年2 月27日    │109 年2 月27 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8 年9 月20日    │109 年4 月1日     │109 年4 月1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6407號│
│        │108 年度執字第1580├───────────────────┤
│        │9 號              │編號2 至3 之罪經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3│
│        │                  │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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