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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4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黃鵬榮因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准予將上開各案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另,聲請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4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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