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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鐵雄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鵬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073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暨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改判有罪,再上訴最高法院併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年,再度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執字第4557號案件分案執行,後數度更改執行案件,最新案號為109年度執緝字第779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不服,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

㈡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受刑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再者,執行判決係由為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執行事項係屬檢察官職權,法院並無決定「合併執行」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適格,且本院亦無決定如何執行之權限,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5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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