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能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能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能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30日 │109年5月26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8日 │109年8月5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9年8月3日 │110 年1 月1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已執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