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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能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能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能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30日           │109年5月26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8日            │109年8月5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9年8月3日             │110 年1 月1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已執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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