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亞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聲請書漏載)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3 、8 、9 、12、13、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至7 、10、11、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載「105 年6月26日晚上11時30分回溯120 小時內」應更正為「105 年6月26日晚上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6 年5 月6 日」應更正為「106 年5 月16日」、編號5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5 年2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編號6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2 年」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編號5 、6 「備註」欄所載「編號5 至7 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應補充更正為「編號5 至7 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編號1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犯罪日期」欄所載「104 年3 月20日」應更正為「104 年2 月至3 月20日」、編號13「犯罪日期」欄所載「105 年11月3 日」應更正為「105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及2 、5 至7 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4 、8 至15所示各罪宣告刑期之總和;就罰金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 、6 及11所示各罪宣告罰金數額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 及6 所定應執行罰金數額及附表編號11所示宣告罰金數額之總和。茲附表編號2 、8 、13、14、15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罪,編號5 、6 、11均為槍砲罪,其等罪質大致相同,編號1 、3 、4 、7 、9 、10、12則分屬罪質不同之犯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補充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詹亞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各罪「宣告刑」欄漏載併科罰金及「備註」欄漏載其應執行罰金數額部分,編號11所示「宣告刑」欄漏載併科罰金部分,業均補充更正如前,爰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