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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品潔蔣彥威王鐵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真旺(原名李德衡)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真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真旺與劉翼曉(起訴書誤繕為劉曉翼)係朋友關係,緣劉翼曉於民國103年間,接洽處理大陸地區人民時延富(英文姓名:SHI YANFU)融資申請案,於104年1月26日,因疑似傳送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之備付信用狀(SBLC)至大陸地區民生銀行寧波分行(下稱民生銀行寧波分行)而於108年7月間遭大陸地區警方以涉嫌詐欺為由逮捕拘留,劉翼曉之子劉家宏為查明真相,透過不知情之沈聖麒聯繫李真旺尋求協助,李真旺見劉家宏救父心切,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0月28日起,接續向劉家宏佯稱其得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詢時延富申辦備付信用狀紀錄,並得接洽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資金證明文件,並於同年11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交付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不實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傳送並由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於104年1月26日17時23分許接收電報SWIFT副本(下稱A文件,無作成名義人)、不實之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於104年1月26日17時26分收訖由新加坡花旗銀行發送之訊息送達通知(下稱B文件,無作成名義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4年2月5日致時延富之已開立歐元8,500萬元備付信用狀(號碼:CITI-SYF-20115,下稱系爭備付信用狀,上有偽造作成名義人為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署名各1枚,並有偽造之「DIRECTOR」印文1枚)聲明信(下稱C文件)、不實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8年10月30日致時延富之系爭備付信用狀已發送至民生銀行寧波分行確認信函(下稱D文件,無作成名義人)等英文文件(下統稱系爭文件)暨中文譯本予劉家宏,證明已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得劉曉翼經手之備付信用狀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劉家宏,復表示若欲取得由新加坡花旗銀行在系爭文件上用印以完成之文件正本及公證,另須支付美金3萬6,000元之費用,劉家宏砍價未果,逕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獲悉A、C、D文件均非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並間接查悉B文件為不實文件,始悉受騙而未生財產損害。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真旺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案發之時間、地點交付系爭文件予告訴人劉家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通英文,不可能自行偽造系爭文件;系爭文件可能係由大陸地區投資金主王川玉由新加坡花旗銀行的後台管道取得,而非出自前廳的正式文件,被告交付系爭文件時主觀上並無認知系爭文件係偽造文件;且被告已向告訴人表達系爭文件係影本,如欲取得有法律效力的正本,需要透過律師公證,並依照銀行的通知繳納美金3萬6,000元,而非被告要自行收取美金3萬6,000元,被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宏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接洽之沈聖麒於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被告與告訴人接洽及犯案之過程,並有108年10月28日見面對話、108年11月2日電話對話、108年11月2日見面對話、108年11月4日電話對話、108年11月8日電話對話、109年1月2日電話對話錄音檔暨錄音譯文、108年11月2日見面錄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113頁),而A、C、D文件均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發出,且新加坡花旗銀行已於102年關行,間接證明B文件亦為不實文件等情,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297號函(見偵卷第125頁)、109年11月20日(109)政查字第0000079055號函(見偵卷第127頁)、系爭文件及劉翼曉經手大陸地區人民時延富融資申請案之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有交付系爭文件予告訴人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之初,佯稱其未提供任何文書資料予劉家宏云云(見偵卷第16頁),經調查員提示其與告訴人對話譯文後,被告又改稱其提供的是別人的資金證明影本作為範例、樣品,如果要修改內容,需要告訴人自己修改云云(見偵卷第18頁),嗣經調查員追問,被告始再度翻異其詞,改稱伊提供的是劉翼曉當初向銀行申辦資金證明的初稿影本予劉家宏云云(見偵卷第20頁);經調查員提示系爭文件後,又再度改稱系爭文件係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的真實影本云云(見偵卷第24頁),其辯詞避重就輕,前後不一,顯有推諉卸責之情。又關於系爭文件的出處,被告原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文件都是由新加坡花旗銀行中文窗口「美西」(音譯)用電子郵件傳送給伊云云(見偵卷第24頁),但卻無法提出電子郵件的紀錄證明(見偵卷第24頁);被告又於審理中改稱:系爭文件係由王川玉傳送給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顯已前後矛盾。而被告始終無法交代王川玉、「美西」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致本院無法進行調查,此部分顯係被告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美金3萬6,000元的公證費用係王川玉告訴伊,伊並請告訴人於接獲銀行繳費通知時,再行繳納云云,然系爭文件既係不實文書,新加坡花旗銀行自無可能通知告訴人繳納公證費用,而衡諸常情,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自不可能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自己帳戶,而當係於時機成熟之實,另覓他人帳戶託收,故被告以此抗辯,委不足採。又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或金錢糾紛,僅因告訴人為救其父,經他人牽線而認識被告,衡情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告訴人既以證人身分作證指控被告,並於訊問前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之完整程序,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復有前述附卷之文書證據可佐,應認告訴人之指證較被告之供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C文件之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為A、B、D文件亦屬於偽造之私文書,因而認定被告交付A、B、D文件予告訴人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A、B、D文件雖為不實文件,然其上並無作成名義人簽名、用印,亦無蓋印任何公司、銀行印文,因認僅係詐欺取財之道具,而非偽造之私文書,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將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為詐欺取財計畫之一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救父心切,認有可趁之機,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提供不實文件之方式,欲詐欺告訴人財物,告訴人雖經多方查證,最終並無受騙上當,但在查證之過程,告訴人亦已耗費許多時間及金錢,縱被告無不法所得,告訴人亦受有損失;而被告犯後並無表達悔悟之意,亦無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文件,因交付行為而不再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被告所附之花旗銀行確認信並無任何作成名義人,無從斷定其真偽,核無證據能力,爰不據此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Sanjiv Misra」署名 1枚 C文件 2 偽造之「Susanna Kuck」署名 1枚 C文件 3 偽造之「DIRECTOR」印文 1枚 C文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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