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自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31、1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自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羅增勝」之署押壹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自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邀約陳新盛一起投資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佯稱:地主(即羅增勝)欲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出售新竹縣○○鄉○○段0 ○0 ○0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錦屏段5 、5 之1 地號二筆土地)云云,並與陳新盛一同前往上開土地查看,致陳新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6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之陸橋下,交付41萬5,000 元予吳自輝,數日後,吳自輝為取信於陳新盛,乃交付已偽造「羅增勝」之署押1 枚及印文8 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陳新盛,亦足以生損害於羅增勝。
二、吳自輝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某日,至蕭振貴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向蕭振貴佯稱:欲以15萬元出售與他人合資購買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錦屏段126 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後土地出售後可獲雙倍利潤云云,致蕭振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予吳自輝。嗣因陳新盛察覺有異,乃自行找地主羅增勝確認此事,及蕭振貴事後因吳自輝斷絕聯繫,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新盛、羅增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蕭振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自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7、55-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盛、羅增勝、蕭振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成忠(即告訴人蕭振貴之子)、張秉川(即與被告簽立合資協議書之乙方)、羅亞傑(即錦屏段126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徐永智(即錦屏段126 地號土地之原實質所有權人)、鍾文生(即錦屏段126 地號土地之原實質所有權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2258 號偵卷第7-11、13-14 頁、34頁反面-35 頁;15844 號偵卷第13-16 頁、33頁正反面、48頁、57頁正反面、64頁正反面、70頁正反面、79頁正反面;1531號偵緝卷第79-80 、89-90 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錦屏段5 、5 之1 地號二筆土地,及契約書背面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新盛合購之約定)影本1 份、票面金額41萬5,000 元之支票(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03 年6 月25日)影本1 份、和解書(含票面金額7 萬之支票1 張、10萬元之支票3 張,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06 年5 月16日)影本1 份、名片(被告任職關西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影本1 份、讓渡書(標的:錦屏段126 地號土地,立讓渡書人:被告、告訴人蕭振貴)影本1 份、合資協議書(標的:錦屏段126 地號土地,立協議書人:被告、證人張秉川)影本1 份、新竹縣○○地○○○○○地00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影本1 份、錦屏段126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人:證人羅亞傑)及其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1 份、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名稱:東和不動產仲介經濟企業社、負責人:證人徐永智)1 份在卷可稽(見22258號偵卷第17-25 頁;15844 號偵卷第19-21 、59-61 、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土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羅增勝」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虛偽投資合購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②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以虛偽不實合資購買或轉售土地之手法,詐害告訴人陳新盛、蕭振貴,又為掩飾為非,而對告訴人陳新盛行使偽造私文書,亦足以危害告訴人羅增勝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水電及鐵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羅增勝」之署押1 枚(見22258 號偵卷第20頁)及印文8 枚(見22258 號偵卷第18頁五枚、第19頁一枚、第20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22258 號偵卷第18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之「羅增勝」署押1 枚,僅係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核屬該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非屬署押之範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未扣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陳新盛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56萬5,000 元(計算式:41萬5,000 元+15萬元=56萬5,000 元),其中3 萬元已返還告訴人陳新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53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56萬5,000 元-3 萬元=53萬5,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新盛、蕭振貴,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