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馨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彭建馨(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王逸光(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建馨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陳淑玲(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間,分別對王淑真、黃秀華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王淑真、黃秀華陷於錯誤,王淑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黃秀華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存簿,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復由彭建馨指揮王逸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彭建馨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淑真訴由(起訴書誤載黃秀華提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彭建馨、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僅曾向王逸光收購帳戶並指揮王逸光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而遭前案判決確定,本件王逸光持陳淑玲、黃秀華之帳戶金融卡領款,與其無涉等語。惟查:
㈠、詐欺集團收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間,分別對告訴人王淑真、被害人黃秀華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淑真、被害人黃秀華陷於錯誤,告訴人王淑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400,000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被害人黃秀華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存簿,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復由共同被告王逸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王逸光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王淑真、被害人黃秀華、證人陳淑玲於警詢中及證人游翔文於偵查、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王逸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淑真填寫之匯款申請書、陳淑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害人黃秀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王逸光於107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106年12月22日領10萬元及106年12月25日領12萬元的人都是我,金融卡都是光頭彭建馨交給我的,錢之前都交給彭建馨,在志廣郵局領的12萬元是在百老匯汽車旅館交給柳孟男等語,於107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光頭彭建馨開車載我去領錢,領的錢直接給他,車上還有柳孟男、小寶等語,於110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22日領10萬元及106年12月25日領12萬元、3萬元的人都是我;22日彭建馨給我提款卡,我去超商領錢,25日在車上除了我跟彭建馨還有另外1、2個人,我下車領錢,他們在車上監督我等語,於111年4月6日審理中亦證稱:106年12月22日,我在長堤汽車館向彭建馨拿提款卡,請游翔文載我去領錢,之後回長堤汽車旅館,將贓款交給彭建馨;106年12月25日,我跟彭建馨、柳孟男坐同一台車去志廣郵局,由我下車領錢,提款卡是誰交給我,領完贓款交給誰,我現在忘了,不是彭建馨就是柳孟男,後來一起去百老匯汽車旅館,柳孟男再拿1張提款卡叫我去領錢等語,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共同被告王逸光被動依據指示多次領款,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非無可能,綜觀共同被告王逸光就被告確有指揮、參與其本件2次提領贓款之犯行,前後所述一致,實堪採信。
㈢、又證人陳淑玲於107年2月1日警詢時明確證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以30,000元出售予綽號光頭之男子,並依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相片指認光頭即為被告(參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2第96頁),此適足以佐證共同被告王逸光所證本件係受被告之指揮領款,確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被告及柳孟男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在百老匯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經警扣得被害人黃秀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2第16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參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3第176頁)在卷為憑,此適足以佐證共同被告王逸光上開所證其與被告、柳孟男同車至志廣郵局領取被害人黃秀華被騙之贓款一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柳孟男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在房間烤箱內扣到的帳戶,是一個叫嘉成的人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在新勢公園給我託我保管,請我26日早上再拿去新勢公園還他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5日將詐得之金融卡交車手即共同被告王逸光領款後,金融卡縱一時不及丟棄,衡情亦無交付他人暫保管後再返還之必要,證人柳孟男所述受託暫時保管云云,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參酌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偵查中自白:我請吳聲偉載我去收購帳戶,柳孟男與吳聲偉是朋友,我主要是請吳聲偉幫忙,我請他幫忙每天會給他1000、2000元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5第18頁反面),及證人柳孟男於106年12月26日偵查中所證:我與小寶吳聲偉是好朋友,光頭彭建馨會打電話叫吳聲偉去載他收購帳戶;(彭建馨有無給你對價或好處?)沒有,幾乎都是小寶開車,小寶開累就換我開車,彭建馨會拿錢加油,吃飯時他會請客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5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居於指揮吳聲偉、柳孟男之地位,故證人柳孟男所述受身分不詳之人之託暫時保管帳戶云云,當係為掩飾被告之犯行,委無足採,共同被告王逸光於偵查、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柳孟男、小寶吳聲偉等人同車至志廣郵局領款一節,實較值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僅有向共同被告王逸光收購帳戶,並命共同被告王逸光提領所提供帳戶之贓款,惟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偵查時曾自白:我有透過王逸光收購帳戶,王逸光原本是幫我領錢,後來也有幫我收購帳戶,我給帳戶所有人2萬元,給仲介人王逸光1萬元等語,顯見被告指揮共同被告王逸光所從事之詐欺犯行,絕非僅限於共同被告王逸光自己帳戶內之贓款,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可信性低,難以憑採。
㈥、證人游翔文於107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106年12月22日我載王逸光去領錢,王逸光是幫光頭做事,我是幫阿毛黃振瑋做事,光頭、王逸光是中壢線,阿毛是林口線等語,於111年4月6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確在幫阿毛做事,因為我有看過王逸光及彭建馨在汽車旅館出入,彭建馨也曾經闖入我的包廂要找王逸光,所以我下意識認為王逸光在幫彭建馨做事等語,亦足以佐證共同被告王逸光所述受被告指揮提領贓款一情,堪予採信。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王逸光前後所述細節不一;被告之據點在百老匯汽車旅館,豈可能如王逸光所述被告在長堤汽車旅館交付金融卡;被告豈可能同車監視王逸光在志廣郵局領款後,復信任王逸光,命王逸光再持同一張卡獨自至便利商店領款;王逸光為警查獲時,初始僅稱有交付帳戶供被告使用,並未提及本件犯行等語,惟如前所述,共同被告王逸光多次領款,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非無可能,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就被告確有指揮、參與本件犯行,前後所述一致,復有上述證人陳淑玲之證詞及被告查獲地為警扣得被害人黃秀華之金融卡等補強事證可佐,已足認定共同被告王逸光所述,與事實相符,另指揮車手者可在任何處所交付金融卡,可能與車手一同領款或命車手單獨取款,依據上級指示多次提款亦屬常態,且共同被告王逸光在檢警提示相關監視器等證據前,未主動供出所有不利於己之犯行,為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故辯護人上開所指,難以憑採,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及盜領贓款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尚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後述之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被告及共同被告王逸光有何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情事,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五、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王淑真,使之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提領告訴人王淑真及被害人黃秀華之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該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罪。
六、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共同對被害人黃秀華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黃秀華交付郵局金融卡,再指揮共同被告王逸光持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黃秀華之贓款,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起訴書雖未記載該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罪。
七、被告雖未必知悉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之具體內容,然本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以佯裝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彼此分擔不同角色及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犯罪目的,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八、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逸光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密接時間,及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密接時間,分別共同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上開2 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上開3 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九、本件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庸論以累犯。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暴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淑真及被害人黃秀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階層、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往曾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所共同提領之金額、未與告訴人王淑真及被害人黃秀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犯行,難以確認犯罪所得,爰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7號案件中所供承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三為基準,估算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取得4,500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交付帳戶時間暨被告共同提領之金額 匯款帳號及所交付帳戶之帳號 主文 1 王淑真 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調查 106 年12月22日匯款40萬元。 共提領100,025 元(含手續費)。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淑玲) 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秀華 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交付監管調查,黃秀華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將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06 年12月25日交付帳戶。共提領150,010元(含手續費)。 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華) 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論罪 1 106 年12月22日12時47分至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淑玲) 60,015元(含手續費) 王淑真 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2 106 年12月22日13時8分至9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之OK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淑玲) 40,010元(含手續費) 王淑真 3 106 年12月25日16時23分至24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壢志廣郵局 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華) 120,000 元 黃秀華 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4 106 年12月25日17時4分至5分 利用設於地址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華) 30,010元(含手續費) 黃秀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