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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大鈞陳愷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母宇哲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在臺北市之不詳好樂迪KTV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購入愷他命4包,及以5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持有之,並為警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段○○路00號之房屋(下稱三興路房屋)內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員警進行搜索之過程有違法之處,但經權衡,認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⒈本案偵卷內並未檢附搜索票,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係記載對被告甲○○於109年11月26日2時10分起至3時40分止,在三興路房屋搜索、扣押,執行之依據係勾選「同意搜索」,執行人員有員警丁○○、乙○○等12人,亦未勾選「出示搜索票實施之」,被告並簽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7頁),於同日白天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亦載明:被告當時跟卓承志聊天,三興路房屋之桌上擺放有愷他命,被告坦承都是被告的,被告自願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被告全程在場觀看(偵卷第19頁正反面)。是就司法人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形式觀之,本案之搜索係基於被告之同意搜索,而非以出示搜索票之方式進行。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之同意實際並非自願,本案搜索為違法,所搜扣的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因本案實際是搜索到當日3時許,員警才出示搜索票給被告看,員警因發現搜索票有錯,命令不要提示搜索票,也不要記載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而在搜索快結束,才要求被告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但沒有告知被告拒絕權跟緘默權等基本權利,被告不知道可以拒絕,且雖屬夜間搜索,也沒有記載夜間搜索的事由,並對被告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公訴檢察官對此即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市刑大之職務報告,及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362號搜索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本案搜索係市刑大與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共組專案小組持搜索票執行。本院為釐清本案搜索過程及依據、被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即逐一勘驗關於本案搜索過程之部分密錄器錄影檔案、被告接受警詢時、偵訊時之錄影檔案,並傳喚員警丁○○、乙○○到院作證。結果各為:

⑴密錄器錄影檔案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為:於109年11月26日2時10分許,密錄器照到被告等人趴在地板上,未上銬,於同日2時13分許,被告坐在牆邊由員警上手銬。過程中未見員警出示搜索票或請被告同意搜索,也未告知基本權利。之後約10名員警在現場四處搜索,有員警身穿警察字樣的防彈背心,被告則均維持坐在角落上銬之姿勢。於同日3時6分許,有員警出示上開搜索票給被告看並宣讀,被告觀看後,表示不知誰是上開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對象「趙鎮海」。於同日3時38分,有員警數次表明用同意搜索就好,不用出示搜索票。於同日3時42分,員警對被告等在場人問說是否同意搜索、對同意搜索有沒有意見,被告表示同意、沒有意見。於上開勘驗段落,未見員警拿任何書面給被告簽。

⑵被告109年11月26日警詢錄影檔案於本院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為:被告向詢問員警坦承,在桌上擺有愷他命,被告坦承說是被告的,並對詢問員警所問「然後你有沒有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之問題,明確回答:「有」,被告再次坦承扣到的東西都是被告的等語,其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詢問員警態度平和,被告也都是本於自己意志為肯否等回答,問答過程中顯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筆錄記載與勘驗內容相符。被告就此及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於本院均未表示異議,並稱:是搜索到一半才問我有沒有同意搜索。

⑶被告109年11月26日偵訊錄影檔案於本院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為:檢察官問:「對警察搜索扣押跟逮捕過程有沒有意見?」,被告答:「沒有」,

被告是否承認持有毒品、逾量持有毒品,被告答稱:「有」、「是」等語,其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被告都是本於自己意志為肯否等回答,問答過程中顯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筆錄記載與勘驗內容相符,被告就此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⑷證人即員警乙○○、丁○○於本院111年8月10日審判程序經隔離詢問並具結。證人乙○○證稱:我任職於市刑大,109年11月26日是執行海巡署的毒品查緝案,搜索票是海巡署聲請的,市刑大是配合而已,出發前有先溝通。市刑大跟海巡署的人總共12人,我長官即員警丁○○也在,我們在三興路房屋外埋伏到當日1、2點,等裡面有車要開出來,我們駕著偵防車衝進去,有員警穿有警察的背心,先到屋內的一樓,再上二樓房間,我們有說來執行搜索,先壓制二樓房間在場的人包括被告,再開始搜索,我主要是負責攝影蒐證。被告坦承現場扣到的東西都是被告的,被告對搜索過程或查扣物品沒有意見。海巡署希望我們不要出示搜索票,讓在場人認為是市刑大執行查緝,但我們還是有出示搜索票,主要是因為那時是夜間執行,我推測是因為三興路房屋的人是在晚上活動。我們先說有帶搜索票,再請被告同意搜索,被告有在現場簽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沒有說不願意簽或認為搜索不合法,執行過程有問被告要不要配合查緝,有取得被告承諾,但跟被告問答的具體過程我沒參與,要問現場執行的員警。我沒對被告告知基本權利或可以拒絕同意,其他員警我不確定。證人丁○○證稱:我當時是市刑大副隊長,當日市刑大由我帶隊指揮,是配合海巡署執行毒品的搜索行動。搜索票是海巡署請到的,請市刑大幫忙執行,事前沒有勤務教育,但有分配任務。這是海巡署接獲情報說三興路房屋內有大量毒品,半夜才有人活動,我們事先也去現場觀察過多次,白天幾乎都沒人,所以才選凌晨的時間點去執行,這是有急迫情形的理由,但因為是用同意搜索,被告也同意我們夜間搜索,這理由就沒記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當時我們在外面埋伏,等有人開門,我們有人開車,就進去執行,有同仁穿著警用的防彈背心。進到二樓,有看到愷他命1包在桌上,現場有濃厚的愷他命味道,我們先表明身分,制伏在場的人包括被告,以安全為最優先,再開始搜索。因為是一進去就發現毒品,在場的人等於是持有毒品的現行犯,我們就先執行逮捕,而且我們衝上去的時候,在場的人蹲著在藏東西,經驗上判斷是在滅證。我有告知我有搜索票,只是還沒拿出來,被告有說東西是被告的。在場員警包括我,是否有告知被告基本權利,我沒有印象。海巡署跟市刑大說,如果可以,不要讓在場的人知道有海巡署人員,也不要看到搜索票上的聲請人,希望能往上追,所以就用同意搜索的方式執行,但在現場都清點差不多了,我還是有出示搜索票。我對被告說我們有搜索票,可以執行搜索票,也可以用同意搜索,被告當場明示同意搜索,我們就用同意搜索的方式搜索。我一定有確認被告同意,之後有給被告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所以出示搜索票的部分就沒記在搜索扣押筆錄上,我的認知是本案搜索不是有票搜索,而是用無票的同意搜索去執行。

⒊綜上可知,本案搜索之經過為,海巡署人員事先獲本院核發上開搜索票,再請市刑大配合執行,海巡署人員又希望市刑大不要出示搜索票,以免破壞往上追查犯罪之契機。上開員警在109年11月26日執行前,有先探查過三興路房屋之人員係於半夜出沒,始於夜間到三興路房屋外埋伏,待109年11月26日凌晨有人要開車從該屋出來,才以駕駛偵防車等方式衝入該屋一樓再上到二樓房間,12名執行人員中有人身穿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而因員警一進到二樓房間就看到桌上有愷他命,現場又瀰漫愷他命氣味,立即壓制、逮捕屬於疑似持有毒品現行犯之在場人包括被告,並予以上銬,以確保安全,帶領搜索之證人丁○○表明有搜索票(但未出示),被告當場承認愷他命等均是被告所有。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被告均遭上銬坐在旁邊觀看。搜索到一半,市刑大方面之員警還是有出示上開搜索票給被告看,經證人丁○○詢問,被告同意採取同意搜索方式,於搜索快結束時,員警確認用同意搜索,並取得被告明示之同意,於過程中被告均未表明異議,但無證據顯示員警曾將拒絕同意權及基本權利告知被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遂記載係以同意搜索之方式為搜索,並有讓被告補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嗣於當日之警詢、偵訊時,被告亦均對上開搜索扣押及逮捕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同意搜索(因屬同意搜索,尚無贅論夜間搜索之合法性之必要)。綜上堪認,本案搜索係以無票之同意搜索為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固有數處與上開經過不合,但查:

⑴「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等不正方式取得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若受搜索人只能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逆來順受,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上開搜索經過觀之,員警衝入三興路房屋時,雖因偵防車、身著警察字樣之背心等外觀及口頭告知身分,尚可認與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之效果相去不遠,但員警並未先對被告告知有權拒絕或可隨時撤回同意。又員警基於先前查探之上開情資,必須於夜間進行搜索,而有急迫之情形,但員警人數達12人,相較之下,於三興路房屋在場之人僅有4人(即被告、卓承志、謝嘉軒、彭家炫),員警於人數上已有優勢,且員警進到屋內二樓控制被告等在場之人並上銬後,員警生命安全已不受影響,被告等人亦無反抗之舉,自此員警有充分時間告知相關權利,但員警仍未即時對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搜索,也未依刑事訴訟法95條規定告知基本權利,就在口頭表明有搜索票而未實際出示後,開始四處搜索。等到搜索進行一半,始要求被告配合同意搜索,至此員警仍有告知相關權利之補正機會,但員警猶未對被告告知基本權利、有權拒絕同意,且隱含有如不同意搜索,即改以搜索票之有票搜索方式進行之意,此種作法是否合理、正當?遭上銬之被告表示同意搜索時,是否出於自己當下受有不當施壓或有逆來順受之委屈?均非無疑。況被告簽立自願同意搜索書之時間點,是在搜索完成後,亦與搜索前或搜索中必須簽立之要求有違。是本案之同意搜索,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⒋然經本院權衡,上開搜索所取得之扣案物及衍生之鑑定報告,仍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對於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⑴本院審酌,①就違背法定程序、違背之主觀意圖、及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而言,員警其實已先取得搜索票,並非毫無憑據,本可於壓制在場之人後,即行出示,如此進行之搜索,即無違法之處,只因海巡署希望不要提示搜索票,以向上追查犯罪,市刑大方面之員警才配合而未於一開始就提示搜索票,此顯係基於擴大打擊犯罪之公益上意圖,應無任何謀取不法利益或故意違法之惡意。又因員警進到屋內二樓房間之第一時間,就發覺桌上有愷他命、空氣中瀰漫愷他命氣味,足以辨明被告等在場之人均為疑似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且在場之人疑似有滅證之動作,事態緊急,員警即對在場之人予以壓制、逮捕、上銬,亦無不法,並屬保全證據及自身安全之適切作為。被告又承認東西都是被告的,則市刑大方面之員警於搜索中途出示搜索票給被告看,然後讓被告選擇,經被告表明採取同意搜索之方式後,繼續進行搜索,於搜索後階段,再次取得被告之同意,嗣後更讓被告補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可認員警客觀上違背程序之程度不高。另依上開經過,員警如依法定程序進行,當有發現扣案物之必然性。②就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而言,員警係依事先查探之情資,於三興路房屋半夜有人出入之時段到場埋伏,見屋內有人開車要出來,乘機進入搜索,因遇有上開緊急情形,並基於海巡署之上開要求,於一開始未及出示搜索票或告知相關權利,非可深責。③就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輕重而言,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確有明白表示同意搜索,對搜索過程沒有意見等語,為本院上開勘驗所確認,足見上開違背程序之瑕疵,對被告權益之侵害應僅止於未及時獲得相關權利之告知及當場可能產生之逆來順受壓迫感,尚非嚴重,並因被告事後之上開明白表示而有所治癒,且因現場有上開緊急情形,員警本可基於現行犯逮捕等正當事由壓制被告,被告雖因此受有人身自由之拘束,亦無不法。

④就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而言,員警未對被告告知相關權利,並於搜索結束才讓被告簽立自願同意搜索書,僅為程序上之瑕疵,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且非普遍、長期存在之陋習,又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表示沒有意見而有所補救。況本案特殊之處在於,員警確實有獲發搜索票,此係先經法院審查、認可三興路房屋內有毒品案之犯罪嫌疑及搜索之必要性,始予以核發,員警本得據以進行搜索,只因海巡署要求,最終決定以無票之同意搜索為之,是就此尚無透過禁止使用證據,預防將來再度違法之必要。⑤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而言,經本案搜索所查扣之扣案物中,有種類非單一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且逾250公克(下詳),甚違國家嚴禁毒品之公共利益,且即使僅供被告施用,對被告自身健康之戕害必深,而若進一步流入市面,對社會及他人健康法益之侵害更非輕微。⑥就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而言,本案執行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足供為被告涉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之關鍵證據,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但被告已於偵查中就此罪名明快承認,此影響當可減輕,況員警就上開搜索經過,全程錄影並讓被告在場觀看,也因此本院才能勘驗如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尚不生重大之不利益。從而,經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本院認仍應允許上開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得之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基此衍生之相關鑑定報告及數位勘查紀錄(含截圖),因之亦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即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14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各經鑑驗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純質淨重顯逾5公克),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查:

⒈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本案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有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事實。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主要論據,僅為此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尚經查獲有附表編號3以下所示之物,但毒品數量多少,與被告有無販賣意圖,實分屬二事,且附表編號3以下所示之物各係電子磅秤、夾鏈袋及手機,與所謂販賣意圖,亦無直接關係,卷內又無被告有何尋覓、接洽買家,或為價格、數量計算或如何交付之事證,實不能以此為由,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意圖。況當時與被告在三興路房屋內之謝嘉軒係稱:我本來要找被告借3萬元,被告跟我說在三興路房屋,我就載彭家炫去三興路房屋找被告聊天。我打開鐵門,警方就駕駛偵防車並身穿有警察字樣的防彈背心對我盤查,在我車上查到的1小包愷他命(未於本案扣案),是我在新竹的KTV向馬伕買的;彭家炫係稱:謝嘉軒載我到三興路房屋找被告聊天,後來我們準備開車離開時,打開鐵捲門,警方就上前表明身分進行盤檢,警方有在謝嘉軒車上查到1小包毒品,這包是謝嘉軒的,我有給謝嘉軒錢,讓謝嘉軒一起去買愷他命,我跟謝嘉軒一起施用;卓承志亦未提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或行為。依上開3人之說詞,均未提及被告有何販毒意圖之展現。

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關於扣案上開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截圖,內雖有暗示接洽購毒之訊息(本院卷一第148至207頁;如「你報的是不是比較高呀」、「晚上報給你」、「今天有嗎」、「要嗎」、「215」、「上來不要講價錢」、「阿一個給你17」,並有裝盛白色結晶之夾鏈袋照片傳送),但此等訊息之發文者代號、收文者代號(詳如上開數位勘察紀錄截圖右側所載之「發件人」、「收件人」,如rg0900000000oud.com、esz3350000000oud.com、freedomofwealt0000000oud.com、supermacan50000000oud.com、mevius_0000000oud.com、monster880000000oud.com、atm0860000000oud.com、supermacan50000000oud.com、hui2000000000oud.com、iloveplay300000000oud.com等),究竟分別代表何人、與被告有何關係,均無事證可佐,在部分對話訊息中所表明「子恩跟我朋友報」、「朋友都跑去找綠茶」之意(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86頁),形式上並可見與被告無關,故此等訊息是否為被告所發,確有疑問。從而,卷內缺乏足以表徵被告有販賣毒品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之積極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意圖,而僅能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所犯罪名,以昭審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既與本院所認上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僅於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所不同,其餘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罪名,被告已詳知而於偵查中、本院先後坦認在卷,本院並就此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據以論處。

㈡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屬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且合併計算結果,雖顯逾純質淨重5公克,仍應單純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直到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為止,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為複數,其中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更高達250公克,自應為較重之量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斟酌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整體情節綜合酌定,以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茲於考量被告係持2萬多元特地到臺北市購入上開數量不少之毒品等整體情節後,諭知上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均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內毒品因鑑定而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上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起訴意旨雖稱有查扣55萬2千元,但未見載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且

不會查扣等語,為本院於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時所清楚顯明,並經被告於本院確認(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是起訴意旨就此所載,尚有誤會,本院更無從就此為沒收宣告與否之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跟被告確認扣案物都是被告的,檢察官再問

檢察官於偵訊時已表明,在被告身上查到的55萬2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4包,外觀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69.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3.22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 ①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5頁正反面)。 ②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5%,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0.05公克。 ③如偵卷第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 咖啡包5包,外觀均為黑白翅膀粉紅色包裝,型態亦均相似,內含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37.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3公克,隨機抽取1.14公克鑑定用罄。 ①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5頁正反面)。 ②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 ③如偵卷第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電子磅秤4台 如偵卷第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夾鏈袋共4包 如偵卷第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5 手機共4支 廠牌、型號、顏色、IMEI、門號,如偵卷第75頁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6 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2.01公克,驗前淨重11.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①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5頁正反面) ②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③如偵卷第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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