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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

略誘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潘怡華郭鍵融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甘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甘發係馬來西亞人,明知被害人蘇○儀為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因工作關係而與被害人認識,以出國遊玩為名,並經被害人同意,於84年5 月底,偽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蘇○堯之印章並蓋於出國同意書,持向臺北市○○○路0 段00號5 樓巨國旅行社辦理被害人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於辦妥被害人之護照後,即於84年6 月25日8 時許,帶被害人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SQ-005號班機離開臺灣前往新加坡遊玩,使被害人脫離家庭及其父母之監督。嗣告訴人得知後,乃於同年7 月1 日搭機前往新加坡尋找,而將被害人帶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42 條之移送未滿16歲之人出國等罪,其所涉之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5 年時效停止進行。㈢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7 月1 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而本案自檢察官於84年7 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至84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計4 月6 日),於84年12月5 日繫屬本院,本院於85年5 月7 日發布通緝止(計5 月4 日),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9 月又10日。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被告84年7 月1 日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20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 年、9 月又10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0 年4 月11日。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略誘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