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信儒
- 選任辯護人
- 劉子豪律師
- 被告
- 高御庭
- 選任辯護人
- 胡原龍律師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增載「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業於理由欄五、㈡詳述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蔡信儒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漏未記載「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應增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文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