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浩宇
- 選任辯護人
-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所為之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浩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有受其每一審級所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此每一審級之射程,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以及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至明。基於辯護人應盡其忠實辯護及執行職務之義務,則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要屬當然。倘若被告在第一審有選任或經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如未據其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者,本乎上開辯護權射程之當然延伸及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與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等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自得請求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原審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庶符辯護人係為維護被告正當之權益而存在,以落實被告有效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浩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收受判決後,而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卷第60號卷第208、292頁),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而本件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及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強制辯護案件,依前開之說明,爰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並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