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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威至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刑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2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竊取之冷氣機數量應為「1臺」,聲請意旨誤植為「2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威至正值壯年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2次竊取告訴人之冷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且被告於近5年內另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2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06號
  被   告 趙威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至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見鄭慧玲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慧玲所有之冷氣機2臺;另於110
    年5月24日上午7時46分許,在上址,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鄭慧玲所有之冷氣機1臺,得手後,騎乘電動車將前揭
    冷氣機搬離現場。   
二、案經鄭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威至坦承於上址竊取2臺冷氣屬實,而上揭犯罪
    事實,並據告訴人鄭慧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暨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24日至該處竊取
    冷氣共2臺,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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