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富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神仙水伍瓶(驗前總毛重合計玖陸點伍玖公克,含裝置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MPDV之玻璃瓶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富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且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卻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神仙水5瓶經檢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78511號鑑定書1 紙(他卷第67頁)在卷可參,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4號
被 告 黃富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
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上
開毒品成分之神仙水5瓶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同年7月24日10時許,因張耀仁(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950號作成不起訴
處分)前往停放在桃園市○○區○○街巷○○○○○○○○○○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鑰匙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神仙水5
瓶(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富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被告黃富昇於另案(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5950號)於偵查中之陳述 本案扣案之毒品為被告黃富昇所有之事實。 ㈢ 被告黃富昇於另案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於105年5月17日審理中之供述 ㈣ 另案被告張耀仁於另案(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5950號)於偵查中之結證警詢時之供述 ⒈另案被告張耀仁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富昇所有之事實。 ⒉本案扣案之毒品為被告黃富昇所有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78511號鑑驗書1份 被告在上揭時、地遭查獲神仙水5瓶,且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富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神仙水5瓶(含有3,4-亞甲
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彥 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