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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洪瑋嬬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富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神仙水伍瓶(驗前總毛重合計玖陸點伍玖公克,含裝置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MPDV之玻璃瓶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富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且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卻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神仙水5瓶經檢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78511號鑑定書1 紙(他卷第67頁)在卷可參,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4號
  被   告 黃富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
    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上
    開毒品成分之神仙水5瓶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同年7月24日10時許,因張耀仁(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950號作成不起訴
    處分)前往停放在桃園市○○區○○街巷○○○○○○○○○○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鑰匙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神仙水5
    瓶(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富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被告黃富昇於另案(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5950號)於偵查中之陳述 本案扣案之毒品為被告黃富昇所有之事實。 ㈢ 被告黃富昇於另案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於105年5月17日審理中之供述  ㈣ 另案被告張耀仁於另案(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5950號)於偵查中之結證警詢時之供述 ⒈另案被告張耀仁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富昇所有之事實。 ⒉本案扣案之毒品為被告黃富昇所有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78511號鑑驗書1份 被告在上揭時、地遭查獲神仙水5瓶,且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富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神仙水5瓶(含有3,4-亞甲
    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彥  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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