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富昇
- 選任辯護人
- 曾翊翔律師
- 被告
- 曾增曜
- 選任辯護人
- 湯偉律師
- 被告
- 駱敬杰
- 選任辯護人
- 黃青鋒律師
- 被告
- 徐國倫
- 選任辯護人
-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22 號、第243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富昇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曾增曜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駱敬杰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3、16、17、20及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3、16、17、20及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3、16、17、2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國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19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6 、1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富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起,籌組綽號「快樂家族」之販毒集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供購毒者聯繫使用,並承租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新農街469 之8號處所(下稱新農街租屋處)作為販毒據點,復提供已分裝備供出售之愷他命毒品,供集團成員販賣。曾增曜、駱敬杰及徐國倫等3 人則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起先後加入該販毒集團,而分別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與黃富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輪班接聽購毒者之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以此方式販售上開備供出售之愷他命予購毒者,販售價格大包(重量約3 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小包(重量約1.5 公克)則為500 元,並將每日販毒所得交予黃富昇,曾增曜、駱敬杰及徐國倫則可賺取日薪2,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至4,000 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販毒電話門號後,即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交付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持黃富昇所提供之愷他命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將愷他命交付予各該購毒者,同時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價金(每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
二、駱敬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另基於非法轉讓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無償提供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予張耀仁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張耀仁。
三、嗣因購毒者張耀仁在黃富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171 巷口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快樂家族」販毒集團備供出售之愷他命46小包(實稱毛重79.3590 公克,淨重69.3170 公克,取樣0.4395公克,餘重68.8775 公克),張耀仁復供出上開扣案毒品為黃富昇等人所有,經警於102 年10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黃富昇等4 人使用之新農街租屋處搜索,現場扣得「快樂家族」販毒集團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駱敬杰用以與黃富昇聯繫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帳冊1 本等物品;警方復於102 年11月8 日持拘票至桃園縣○○市○○路00巷000 號7 樓黃富昇之居所拘提黃富昇,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曾增曜、駱敬杰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增曜、駱敬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6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第160 頁、卷五第83至9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徐國倫部分:
1.證人鍾文培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徐國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惟嗣於審理時被告徐國倫及其辯護人均稱:為了節省司法資源,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鍾文培,並捨棄傳喚證人鍾文培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正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對於證人鍾文培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84頁正面),而得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具證據能力。
2.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徐國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國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卷五第83至9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富昇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及證人張耀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黃富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及張耀仁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於警詢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及張耀仁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2.除上述證人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及張耀仁於警詢之證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黃富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富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卷二第83至9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增曜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8所示部分、被告駱敬杰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3、16、17、20、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以及被告徐國倫如附表一編號2、4 、6 、19所示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二第52至53頁、第71頁、偵字第22822 號卷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卷五第97頁),核與證人姜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一第73至75頁、偵字第22822 號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證人陳松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一第77至79頁、卷二第17至19頁)、證人張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82至84頁、偵字第22822 號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證人張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4386 號卷二第10至12頁、偵字第15950 號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88 至191 頁)、證人鍾文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一第86至88頁)相符,並有姜惠儒、陳松澧、張榮昌、鍾文培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一第127 頁、第132 頁、第137 頁、第141 頁),復有扣案被告黃富昇所有備供出售之愷他命46小包(實稱毛重79.3590 公克,淨重69.3170 公克,取樣0.4395公克,餘重68.8775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帳冊1 本,以及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為據,足認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於警詢時均承稱:其等以日薪2,500 元受僱於被告黃富昇,以輪班方式負責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等所得就是日薪,沒有另外抽成,都是全數交給被告黃富昇等語(見偵字第15950 號卷第92頁、第96頁、第100 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富昇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日薪2,500 元僱用被告曾增曜等人,輪班時間由他們自己安排,他們只有日薪而沒有另外抽成,販賣毒品所得全數交給其等語(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一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相符,堪認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係以日薪2,500元輪班販賣毒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載為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及徐國倫為黃富昇販賣毒品,可賺取日薪3,000 元至4,000 元之報酬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二、被告黃富昇部分:
㈠就被告黃富昇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15、16所示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二第66至68頁、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五第97頁),核與證人姜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一第73至75頁、偵字第22822 號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證人張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4386 號卷二第10至12頁、偵字第15950 號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88 至191 頁)相符,復有扣案被告黃富昇所有備供出售之愷他命46小包(實稱毛重79.3590 公克,淨重69.3170 公克,取樣0.4395公克,餘重68.8775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帳冊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可佐,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富昇此部分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黃富昇另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17至20所示部分:1.訊據被告黃富昇固坦承其於102 年5 月間起,籌組綽號「快樂家族」之販毒集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供購毒者聯繫使用,並承租新農街租屋處作為販毒據點,復提供已分裝備供出售之愷他命毒品,供集團成員販賣,嗣再以日薪2,500 元僱用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等人為其販賣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張耀仁遭警方查獲即102 年7 月24日後,即不想再從事販毒生意,而離開「快樂家族」販毒集團,是在該日之後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等人之販毒行為皆屬他們個人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其辯護人亦以:同案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固證稱被告黃富昇有參與其等於102 年8 月以後之犯行,惟曾增曜所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4之販毒犯行後曾聯絡被告黃富昇之證述,與其通聯紀錄不符,故其證述並不可採;又駱敬杰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9月之後仍有與被告黃富昇聯絡,且張耀仁遭查獲後,集團之運作模式從三人輪班改為由被告黃富昇以電話指示進行交易等情,與其通聯記錄不符,矛盾之處甚多,更有違經驗法則,亦不足採;而依徐國倫之證述,應可證明被告黃富昇至少在102 年9 月即離開該販毒集團,是被告黃富昇並未參與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等人於102 年7 月24日後之販毒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富昇於102 年5 月間起,籌組綽號「快樂家族」之販毒集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供購毒者聯繫使用,並承租新農街租屋處作為販毒據點,復提供已分裝備供出售之愷他命毒品,供集團成員販賣;嗣再以日薪2,500 元僱用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等人為其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被告黃富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一第41頁背面至42頁、偵字第22822 號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二第52至54頁、第71至72頁、偵字第22822 號卷第116 至121 頁、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第72至79頁、卷三第46至53頁),復有扣案被告黃富昇所有備供出售之愷他命46小包(實稱毛重79.3590 公克,淨重69.3170 公克,取樣0.4395公克,餘重68.8775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及帳冊1 本等物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⑵被告黃富昇固辯稱:其於102 年7 月24日後已離開「快樂家族」販毒集團,故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17至2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等人之個人行為,與其無涉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增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10月9 日遭查獲,在該日之前均由被告黃富昇經營「快樂家族」販毒集團,其所販賣的毒品都是從被告黃富昇那邊來的,作為販毒據點之新農街租屋處,也一直都是被告黃富昇承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使用的公機,也是被告黃富昇提供的,雖然販毒的帳目常常是交接給被告駱敬杰和徐國倫,但其確定有將102 年10月8 日之販毒所得直接交給被告黃富昇,因為當天是被警方抓到的前一天,所以其記得很清楚,「快樂家族」販毒集團營運期間,其並未聽到被告黃富昇提及不要再販賣毒品之事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駱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張耀仁遭查獲後,被告黃富昇還是有陸陸續續提供毒品,其102 年10月間所販賣的愷他命就是從被告黃富昇那裡來的,其販毒所得也仍然交給被告黃富昇,其與被告曾增曜、黃富昇還是繼續使用新農街租屋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8至50頁)相符;且被告黃富昇於偵查中亦一度供承:其承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17至2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該等犯罪事實內容均屬實,並無需要修改之部分等情(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6至68頁),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增曜、駱敬杰上開關於被告黃富昇直至102 年10月9 日仍經營「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證述內容,尚非無據。
②再證人陳松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2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許、102 年10月4 日晚間8 時許、102 年10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其均以500 元為代價向「快樂家族」販毒集團購買毒品,其中1 次的交易情形是對方駕駛三菱自小客車前來交易毒品,黃富昇、曾增曜坐在車內後座,駱敬杰、徐國倫則是1 個與其交易,另1 個在開車,因為當時其是在車子裡和對方交易,有看到車內的黃富昇和曾增曜,才會有印象而得以指認等語確實(見偵字第24386 卷一第78頁背面、卷二第18頁、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張榮昌於警詢時復證稱:被告駱敬杰好像是販賣毒品給其的「快樂家族」販毒集團成員,他們使用的交通工具是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一第83頁)。是證人陳松澧證述被告駱敬杰或徐國倫會駕駛三菱自小客車與其交易乙情,與證人張榮昌之證述相符,可認證人陳松澧對於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及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觀察,均具有相當可信度,則其前揭關於被告黃富昇曾於102 年10月間某日曾到場參與其與「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亦堪採信。
③另被告黃富昇雖以:其於102 年7 月24日離開後,就將原先販毒公機丟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其所提供,而是被告曾增曜等人在其離開後,自己弄出來,供購毒者連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其離開「快樂家族」販毒集團時也有向房屋仲介表示其要離開新農街租屋處,之後該屋之租金應向被告曾增曜等人收云云,主張其於102 年7 月24日後即脫離「快樂家族」販毒集團。然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 年7 月至8 月間並無由他人另行申辦使用之資料乙節,有該門號之歷史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1頁),則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曾增曜等人因被告黃富昇離開後始另行申辦,即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快樂家族」販毒集團如果有新門號,會以傳簡訊之方式告知購毒者等語(偵字第24386 號卷一第41頁背面),則如被告黃富昇確實於其離開「快樂家族」販毒集團時,逕將其原先提供與購毒者聯絡之公機丟棄,被告曾增曜等人即難以取得「快樂家族」販毒集團原購毒者之聯絡資訊,原購毒者亦無法主動連絡被告曾增曜等人,被告曾增曜等人勢必無法保有原先「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客源,而需自行找尋購毒者,甚至亦無再持所謂「公機」輪班販賣毒品之必要。惟查,本案姜惠儒向「快樂家族」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之時間係自102 年5月起至102 年10月間,購毒期間橫跨被告黃富昇所稱其離開「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時點,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客源於102 年7 月24日後並無鉅變。再依證人姜惠儒於警詢時證稱:「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是黃富昇為老闆,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負責以輪班方式運送毒品、完成毒品交易,徐國倫是早班,駱敬杰是中班,曾增曜有時早班、有時中班等語(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一第74頁背面);證人鍾文培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102 年10月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為了要購買毒品,102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許是與駱敬杰交易,102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是與曾增曜交易,同日晚間6 時則是和徐國倫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一第87頁),亦可見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於102 年7 月24日之後仍是以持公機輪班交易毒品之方式運作。既「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客源於102 年7 月24日後仍有與先前客源重疊之情形,且集團內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之分工模式亦未改變,則被告黃富昇辯稱其離開時已將集團公機丟棄云云,即乏實據。
④況本案警方於102 年10月9 日在新農街租屋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黃富昇所有之物,並係供販毒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黃富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面、第100 頁)。如被告黃富昇確實不欲再經營「快樂家族」販毒集團,而於102 年7 月24日後即離開新農街租屋處,實無仍將其販毒工具繼續留於該處供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使用之理。又觀被告黃富昇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張耀仁於102 年7 月24日被抓後,其就改行做餐廳,其有叫徐國倫、曾增曜不要再販毒了,如果再繼續做會牽扯到其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是被告黃富昇既知被告曾增曜等人之販毒行為,很有可能牽扯到其,則其如確有脫離「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情事,自應保留對其有利之事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稱:其難以提供屋主或仲介的資料,其離開新農街租屋處時,只有跟仲介說其要離開,並無與之變更或中止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竟未就其離開新農街租屋處一事保留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更顯其情虛。
⑤綜上,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均證稱「快樂家族」販毒集團自102 年5 月起至遭查獲之同年10月9 日止,期間均由被告黃富昇所經營;證人陳松澧亦證述102 年10月間某次毒品交易曾見被告黃富昇至毒品交易現場;被告黃富昇復曾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其於102 年7 月24日之後,仍持續參與被告曾增曜等人之販毒行為;以及「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客源於102 年7 月24日前後仍有重疊,成員間之分工方式亦未改變;且「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販毒據點於102 年10月9 日更扣得被告黃富昇提供之販毒工具;復無任何客觀事證顯示被告黃富昇曾脫離「快樂家族」販毒集團等情觀之,被告黃富昇顯然並非於102 年7 月24日後即脫離「快樂家族」販毒集團,而係直到「快樂家族」販毒集團於102 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黃富昇均持續以提供販毒公機、販毒據點、雇用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之方式,經營「快樂家族」販毒集團,對於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黃富昇上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辯護人另為被告黃富昇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增曜、駱敬杰之證述均有矛盾之處,更有違經驗法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國倫之證述,則可證明被告黃富昇至少在102 年9 月即離開該販毒集團云云。惟查,證人曾增曜、駱敬杰關於「快樂家族」販毒集團自102 年5 月起至遭查獲之同年10月止間,均由被告黃富昇所經營之證述,因有上開事證可佐,而堪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因其等證詞有部分矛盾、不合理之處,即認其等之證詞全不可採。至證人徐國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黃富昇「約」於102 年「9 月」離開新農街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與被告黃富昇上開辯稱已有不符。況其更證述:「(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張耀仁被抓之後,黃富昇還是有擔任這個集團的主要負責人嗎?)一小段時間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此與被告黃富昇所稱其於張耀仁遭查獲(即102 年7 月24日)後即離開新農街租屋處云云,亦顯有矛盾,非得逕為有利被告黃富昇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黃富昇之辯解,亦難參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富昇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部分,被告曾增曜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8所示部分,被告駱敬杰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5 、7至13、16、17、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以及被告徐國倫如附表一編號2 、4 、6 、19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愷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則若無證據證明所轉讓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者並非偽藥之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轉讓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轉讓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查本案被告駱敬杰既非愷他命毒品之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品質及數量或價格等,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機,是被告駱敬杰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駱敬杰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復無從認定被告駱敬杰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之餘地。公訴意旨當庭補充被告駱敬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耀仁之犯行,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法院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五第32頁背面至33頁正面、第52頁背面、第78頁正面),對被告駱敬杰之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黃富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曾增曜就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駱敬杰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3、16、17、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國倫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6、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各係以日薪2,500 元之代價,輪班為被告黃富昇販賣毒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曾增曜等人應係各自在所負責之輪班時段內自行接洽毒品之交易,就其等自己輪班販賣毒品予購毒者部分,除與其他一同至現場交付毒品之集團成員以及雇主即被告黃富昇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外,與其他未參與該次販毒之輪班集團成員間,則無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據此,就如附表一編號1 、14、15、18所示部分,被告黃富昇與被告曾增曜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6 、19所示部分,被告黃富昇與被告徐國倫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13、16、17、20所示部分,被告黃富昇與被告駱敬杰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黃富昇與被告曾增曜、被告駱敬杰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核被告黃富昇、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並未明確區分被告4 人於各次販毒行為所分擔之內容及犯意聯絡之範圍,致生本案起訴意旨是否以被告4 人共組販毒集團,對於其他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均論以共同正犯,即起訴範圍包含被告4 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共2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疑義。嗣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已當庭表示: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黃富昇「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實際參與該次販毒行為之集團成員間為共犯關係,至其餘部分則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乙節,有本院107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頁背面至33頁正面)。是以,公訴意旨亦認僅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實際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集團成員,方與雇主即被告黃富昇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㈥被告4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黃富昇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屬重罪之強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多次同屬重罪之販毒犯行,其習於以違法方式圖牟利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徐國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 、6 、1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衡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竟又再為本案多次販毒犯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獲取教訓進而遠離毒品,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4.至被告駱敬杰前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惟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駱敬杰於少年時所犯強盜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距本院為判決時,既已逾3 年,依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即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應以不再論累犯為妥,公訴意旨認被告駱敬杰就其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黃富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5、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曾增曜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駱敬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3、16、17、2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國倫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6 、1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其等所犯前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衡以其等係明知愷他命為依法禁止販賣之物品,仍加入販毒集團,以組織性輪班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危害社會公眾健康情節非輕,而被告曾增曜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達5 次、被告駱敬杰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高達12次、被告徐國倫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亦達4 次,並非偶發之單一犯行,且本案其等以「快樂家族」販毒集團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多達5 人,顯已嚴重危害他人健康,敗壞社會風氣非微,是其等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是本案就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均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均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㈨爰審酌被告黃富昇、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均明知愷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物品,並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竟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而以組織性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供他人使用,促使愷他命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且其等販賣之次數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富昇、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販賣所得之金額、分工情節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黃富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富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共20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曾增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8所示,共5 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駱敬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3、16、17、20所示,共1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3、16、17、20、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3、16、17、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徐國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 、6 、19所示,共4 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6 、1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1.查被告4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4 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自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仍應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據此,本案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20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用;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黃富昇借予被告駱敬杰,供被告駱敬杰與其聯絡本案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3、16、17、20所示之販毒事宜所用乙節,亦據證人駱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三第50頁);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係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分裝之用;帳冊1 本,則係供各次販毒作帳之用,業據被告黃富昇、曾增曜、徐國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面、第100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之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黃富昇、曾增曜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黃富昇、駱敬杰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46包(實稱毛重79.3590 公克,淨重69.3170 公克,取樣0.4395公克,餘重68.8775 公克),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950 號卷第67頁),且為「快樂家族」販毒集團販毒所剩之毒品,此業據被告黃富昇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而上開毒品既係於102 年7 月24日為警扣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102 年7 月24日前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主文項下沒收。另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至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SAMA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A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黃富昇、徐國倫、曾增曜所有,供其等一般聯絡使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黃富昇、徐國倫、曾增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9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之被告黃富昇所有裝有愷他命之咖啡包5 包(重量共82.63 公克)、愷他命1 包(重量為1.34公克)、被告駱敬杰所有之愷他命2 包(重量共2.53公克)、被告曾增曜所有之愷他命15包(重量共17.06 公克)、被告徐國倫所有之愷他命1 包(重量為2.17公克),經送檢驗之結果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1月4 日、102 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見偵字第15950 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11 2至113 頁、第122 頁、第125 頁、第129 頁);又扣案之被告黃富昇所有之液態神仙水5 瓶(共96.33 公克),則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2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7851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15950 號卷第64頁),然上開毒品分別係供被告黃富昇、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自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富昇、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99頁、偵字第15950 號卷第97頁),與其等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所剩餘之違禁物,亦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富昇為「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經營者,收取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等人之販毒所得,是其所得自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被告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均自承其等為被告黃富昇販賣毒品,可向被告領取日薪2,500 元之薪水,又本案被告曾增曜之販毒日為附表編號1 (102 年5 月至6 月間某時)、編號5 (102 年10月5 日)、編號14(102 年10月8 日)、編號15(102 年6 月28日)、編號18( 102 年10月6 日) ;被告駱敬杰之販毒日為附表編號3 (102 年8 月18日或102年8 月19日)、編號5 、11及17(均為102 年10月5 日)、編號7 (102 年7 月27日)、編號8 (102 年10月3 日)、編號9( 102年10月4 日) 、編號10(102 年10月8 日)、編號12(102 年10月6 日)、編號13及20(均為102 年10月7日)、編號16( 102 年7 月17日) ;被告徐國倫之販毒日為附表編號2 (102 年7 月5 日)、編號4 (102 年10月3 日)、編號6 (102 年10月8 日)、編號19(102 年10月6 日),而本案其等遭查獲之各日販毒所得總和均未超過其等可獲得之日薪2,500 元,可認本案其等各次販毒價金均為其等可分得之販毒所得,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各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黃富昇、曾增曜、駱敬杰、徐國倫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被告黃富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富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另基於非法轉讓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地點,無償提供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予張耀仁施用,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張耀仁。因認被告黃富昇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富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富昇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張耀仁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富昇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其跟張耀仁並不熟識,不會拿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他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證人張耀仁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辯護。
四、經查,證人張耀仁於偵查中固證稱:102 年5 月間在新農街租屋處,黃富昇無償提供愷他命香菸給其施用等語(見偵字第24386 號卷二第11頁);惟其於警詢時僅稱:其第一次施用愷他命是於102 年7 月15日,愷他命來源是綽號小毅之男子提供摻有愷他命粉末之捲菸給其施用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背面),從未提及其早於102 年5 月間即曾自被告黃富昇處取得愷他命香菸並施用;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差不多102 年5 月間,其剛認識黃富昇的時候,黃富昇自己在抽愷他命香菸,有問其要不要,但地點不是在新農街租屋處,而是在楊梅跟埔心之間的一等一檳榔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是關於被告黃富昇曾無償提供愷他命香菸一事,證人張耀仁除無法證述具體特定之時間外,對於被告黃富昇究係在何地點轉讓愷他命香菸,其證述更前後不一,則證人張耀仁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顯非無疑。縱被告黃富昇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一度自白犯行,惟證人張耀仁之證述既有上開明顯瑕疵,而被告黃富昇復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則被告黃富昇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具真實性,仍有疑義,即無從據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富昇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1 之轉讓禁藥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黃富昇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富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快樂家族」販毒集團之交易內容):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品者 │、價格及│ │ │ │ │ │ │ │ │數量 │ │ │ ├──┼───┼─────┼──────┼───┼────┼──────────┼──────────────┤ │1 │姜惠儒│102 年5 月│桃園縣楊梅市│黃富昇│500 元愷│姜惠儒於102 年5 月至│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至6 月間某│(現改制為桃│曾增曜│他命1 包│6 月間某時許,以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 │起訴│ │時 │園市楊梅區,│ │(重量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書附│ │ │下同)中山北│ │1.5 公克│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編│ │ │路1 段462 號│ │) │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所經│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號1 │ │ │(春吶檳榔攤│ │ │營之「快樂家族」販毒│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集團聯絡,由集團成員│九七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 │ │ │ │ │ │ │黃富昇、曾增曜於左揭│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 │ │ │時、地,以新臺幣(下│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同)500 元為代價將愷│ │ │ │ │ │ │ │ │他命1 包交予姜惠儒,│ │ │ │ │ │ │ │ │並收取價金。 │曾增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帳│ │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 │ ├──┼───┼─────┼──────┼───┼────┼──────────┼──────────────┤ │2 │姜惠儒│102 年7 月│桃園縣楊梅市│徐國倫│500 元愷│姜惠儒於102 年7 月5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5 日上午8 │中山北路1 段│ │他命1 包│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某│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至9 時間│462 號(春吶│ │(重量約│時許,以門號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某時許 │檳榔攤) │ │1.5 公克│11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2 │ │ │ │ │ │與黃富昇所經營之「快│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樂家族」販毒集團聯絡│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由集團成員徐國倫於│、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 │ │ │ │ │ │ │左揭時、地,以500 元│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為代價將愷他命1 包交│ │ │ │ │ │ │ │ │予姜惠儒,並收取價金│ │ │ │ │ │ │ │ │。 │徐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帳│ │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 │ ├──┼───┼─────┼──────┼───┼────┼──────────┼──────────────┤ │3 │姜惠儒│102 年8 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500 元愷│姜惠儒於102 年8 月18│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18日或19日│中山北路1 段│ │他命1 包│日或19日上午8 時至9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上午8 時至│462 號(春吶│ │(重量約│時間某時許,以門號09│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9 時間某時│檳榔攤) │ │1.5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許 │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3 │ │ │ │ │ │動電話與黃富昇所經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之「快樂家族」販毒集│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團聯絡,由集團成員駱│、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敬杰於左揭時、地,以│號○○○○○○○○○○號SIM │ │ │ │ │ │ │ │500 元為代價將愷他命│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1 包交予姜惠儒,並收│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4 │姜惠儒│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徐國倫│500 元愷│姜惠儒於102 年10月3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3日下午1時│中山北路1 段│ │他命1 包│日下午1 時20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30分許 │462 號(春吶│ │(重量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檳榔攤) │ │1.5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4 │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成員徐國倫於左揭時、│、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 │ │ │ │ │ │ │地,以500 元為代價將│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愷他命1 包交予姜惠儒│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徐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七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 │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 │ │ │ │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5 │姜惠儒│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曾增曜│500 元愷│姜惠儒於102 年10月5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5 日晚間10│中山北路1 段│駱敬杰│他命1 包│日晚間9 時45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許 │462 號(春吶│ │(重量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檳榔攤) │ │1.5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5 │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成員曾增曜、駱敬杰於│、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左揭時、地,以500 元│號○○○○○○○○○○號SIM │ │ │ │ │ │ │ │為代價將愷他命1 包交│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予姜惠儒,並收取價金│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曾增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6 │姜惠儒│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徐國倫│500 元愷│姜惠儒於102 年10月8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8 日上午10│中山北路1 段│ │他命1 包│日上午9 時21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許 │462 號(春吶│ │(重量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檳榔攤) │ │1.5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6 │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成員徐國倫於左揭時、│、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 │ │ │ │ │ │ │地,以500 元為代價將│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愷他命1 包交予姜惠儒│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徐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七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 │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 │ │ │ │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7 │陳松澧│102 年7 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500 元愷│陳松澧於102 年7 月27│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27日晚間7 │天成醫院附近│ │他命1 包│日晚間7 時前某時許,│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許 │ │ │(重量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 │ │1.5 公克│動電話撥打門號09721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91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7 │ │ │ │ │ │昇所經營之「快樂家族│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團成員駱敬杰於左揭時│、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地,以500 元為代價│號○○○○○○○○○○號SIM │ │ │ │ │ │ │ │將愷他命1 包交予陳松│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澧,並收取價金。 │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8 │陳松澧│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500 元愷│陳松澧於102 年10月3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3 日晚間8 │天成醫院附近│ │他命1 包│日晚間7 時40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許 │ │ │(重量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 │ │1.5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8 │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成員駱敬杰於左揭時、│、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地,以500 元為代價將│號○○○○○○○○○○號SIM │ │ │ │ │ │ │ │愷他命1 包交予陳松澧│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並收取價金。 │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9 │陳松澧│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500 元愷│陳松澧於102 年10月4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4 日晚間8 │天成醫院附近│ │他命1 包│日晚間7 時33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許 │ │ │(重量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 │ │1.5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9 │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成員駱敬杰於左揭時、│、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地,以500 元為代價將│號○○○○○○○○○○號SIM │ │ │ │ │ │ │ │愷他命1 包交予陳松澧│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並收取價金。 │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10 │陳松澧│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500 元愷│陳松澧於102 年10月8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8 日晚間8 │天成醫院附近│ │他命1 包│日晚間8 時15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30分許 │ │ │(重量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 │ │1.5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10│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成員駱敬杰於左揭時、│、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地,以500 元為代價將│號○○○○○○○○○○號SIM │ │ │ │ │ │ │ │愷他命1 包交予陳松澧│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並收取價金。 │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11 │張榮昌│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1,000 元│張榮昌於102 年10月5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5 日晚間12│中山北路1 段│ │愷他命1 │日晚間11時49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 │起訴│ │時許 │某餐廳後方停│ │包(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書附│ │ │車場 │ │約3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號11│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九七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 │ │ │ │ │ │ │成員駱敬杰於左揭時、│張)、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地,以1,000 元為代價│含門號○○○○○○○○○○號│ │ │ │ │ │ │ │將愷他命1 包交予張榮│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昌,並收取價金。 │分裝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12 │張榮昌│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1,000 元│張榮昌於102 年10月6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6 日晚間9 │中山北路1 段│ │愷他命1 │日晚間8 時41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 │起訴│ │時30分許 │某餐廳後方停│ │包(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書附│ │ │車場 │ │約3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號12│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九七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 │ │ │ │ │ │ │成員駱敬杰於左揭時、│張)、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地,以1,000 元為代價│含門號○○○○○○○○○○號│ │ │ │ │ │ │ │將愷他命1 包交予張榮│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昌,並收取價金。 │分裝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13 │張榮昌│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1,000 元│張榮昌於102 年10月7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7 日晚間12│中山北路1 段│ │愷他命1 │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 │起訴│ │時許 │某餐廳後方停│ │包(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書附│ │ │車場 │ │約3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號13│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九七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 │ │ │ │ │ │ │成員駱敬杰於左揭時、│張)、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地,以1,000 元為代價│含門號○○○○○○○○○○號│ │ │ │ │ │ │ │將愷他命1 包交予張榮│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昌,並收取價金。 │分裝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14 │張榮昌│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曾增曜│1,000 元│張榮昌於102 年10月8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8 日上午10│中山北路1 段│ │愷他命1 │日上午10時許,以門號│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 │起訴│ │時許 │某餐廳後方停│ │包(重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書附│ │ │車場 │ │約3 公克│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編│ │ │ │ │) │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所經│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號14│ │ │ │ │ │營之「快樂家族」販毒│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集團聯絡,由集團成員│九七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 │ │ │ │ │ │ │曾增曜於左揭時、地,│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 │ │ │以1,000 元為代價將愷│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他命1 包交予張榮昌,│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曾增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帳│ │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 │ ├──┼───┼─────┼──────┼───┼────┼──────────┼──────────────┤ │15 │張耀仁│102 年6 月│桃園縣楊梅市│曾增曜│500 元愷│張耀仁於102 年6 月28│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28日某時許│大成路路邊某│ │他命1 包│日某時許,以門號0954│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起訴│ │ │處 │ │(重量約│072023號行動電話撥打│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 │ │1.5 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電話與黃富昇所經營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 │號16│ │ │ │ │ │「快樂家族」販毒集團│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帳冊│ │) │ │ │ │ │ │聯絡,由集團成員曾增│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曜於左揭時、地,以50│門號○○○○○○○○○○號SI│ │ │ │ │ │ │ │0 元為代價將愷他命1 │M 卡壹張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包交予張耀仁,並收取│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價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曾增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 │ │ │ │ │ │ │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帳冊壹│ │ │ │ │ │ │ │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號SIM │ │ │ │ │ │ │ │ │卡壹張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6 │張耀仁│102 年7 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500 元愷│張耀仁於102 年7 月17│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17日凌晨2 │新成路163 號│ │他命1 包│日凌晨2 時前某時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許 │85度C 咖啡店│ │(重量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附近 │ │1.5 公克│動電話撥打門號09896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476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 │號17│ │ │ │ │ │昇所經營之「快樂家族│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九一六八六二八五五號SIM 卡壹│ │ │ │ │ │ │ │團成員駱敬杰於左揭時│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 │ │ │、地,以500 元為代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將愷他命1 包交予張耀│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六二四七│ │ │ │ │ │ │ │仁,並收取價金。 │六四號SIM 卡壹張及所插用之不│ │ │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愷│ │ │ │ │ │ │ │ │他命肆拾陸小包(含與毒品難以│ │ │ │ │ │ │ │ │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驗餘重│ │ │ │ │ │ │ │ │量共陸捌點捌柒柒伍公克)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 │ │ │ │ │ │ │ │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九│ │ │ │ │ │ │ │ │一六八六二八五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 │ │ │ │ │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九八九六二四七六│ │ │ │ │ │ │ │ │四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不詳 │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愷他│ │ │ │ │ │ │ │ │命肆拾陸小包(含與毒品難以析│ │ │ │ │ │ │ │ │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驗餘重量│ │ │ │ │ │ │ │ │共陸捌點捌柒柒伍公克)均沒收│ │ │ │ │ │ │ │ │。 │ ├──┼───┼─────┼──────┼───┼────┼──────────┼──────────────┤ │17 │鍾文培│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500 元愷│鍾文培於102 年10月5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5 日晚間11│新成路與新農│ │他命1 包│日晚間10時41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許 │街口之全家便│ │(重量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利商店 │ │1.5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19│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成員駱敬杰於左揭時、│、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地,以500 元為代價將│號○○○○○○○○○○號SIM │ │ │ │ │ │ │ │愷他命1 包交予鍾文培│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並收取價金。 │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18 │鍾文培│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曾增曜│500 元愷│鍾文培於102 年10月6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6 日上午9 │新成路與新農│ │他命1 包│日上午9 時13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30分許 │街口之全家便│ │(重量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利商店 │ │1.5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20│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成員曾增曜於左揭時、│、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 │ │ │ │ │ │ │地,以500 元為代價將│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愷他命1 包交予鍾文培│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曾增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帳│ │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 │ ├──┼───┼─────┼──────┼───┼────┼──────────┼──────────────┤ │19 │鍾文培│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徐國倫│500 元愷│鍾文培於102 年10月6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6 日晚間6 │新成路與新農│ │他命1 包│日下午5 時3 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許 │街口之全家便│ │(重量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利商店 │ │1.5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21│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成員徐國倫於左揭時、│、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 │ │ │ │ │ │ │地,以500 元為代價將│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愷他命1 包交予鍾文培│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徐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七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 │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 │ │ │ │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20 │鍾文培│102 年10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500 元愷│鍾文培於102 年10月7 │黃富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即│ │7 日上午6 │新成路與新農│ │他命1 包│日上午5 時45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起訴│ │時 │街口之全家便│ │(重量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書附│ │ │利商店 │ │1.5 公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 │ │ │ │) │04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 │號22│ │ │ │ │ │所經營之「快樂家族」│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毒集團聯絡,由集團│二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成員駱敬杰於左揭時、│、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地,以500 元為代價將│號○○○○○○○○○○號SIM │ │ │ │ │ │ │ │愷他命1 包交予鍾文培│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並收取價金。 │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駱敬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 │ │ │ │ │ │ │ │一二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 │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駱敬杰自行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收受毒│收受毒品時│收受毒品地點│交付毒│交付毒品之│轉讓毒品方式 │ 主 文 │ │ │品者 │間 │ │品者 │種類及數量│ │ │ ├──┼───┼─────┼──────┼───┼─────┼──────────┼────────────┤ │1 │張耀仁│102 年7 月│桃園縣楊梅市│駱敬杰│愷他命香菸│駱敬杰於左揭時、地無│駱敬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 │(即│ │24日上午10│新農街469 之│ │(數量不詳│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 │時40分 │8 號2樓 │ │) │菸供張耀仁施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18│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黃富昇無罪部分): ┌──┬───┬─────┬──────┬───┬─────┬──────────┐ │編號│收受毒│收受毒品時│收受毒品地點│交付毒│交付毒品之│轉讓毒品之方式 │ │ │ │品者 │間 │ │品者 │種類及數量│ │ │ │ │ │ │ │ │ │ │ │ ├──┼───┼─────┼──────┼───┼─────┼──────────┤ │ │1 │張耀仁│102 年5 月│桃園縣楊梅市│黃富昇│愷他命香菸│黃富昇於左揭時、地無│ │ │(即│ │某日某時許│新農街469 之│ │(數量不詳│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 │ │起訴│ │ │8 號2樓 │ │) │菸供張耀仁施用。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15│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