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許家泰經本院傳喚未到,於偵訊時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友人家中吸到毒品二手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所採尿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3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28ng/mL,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頁)。又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就毒品成份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參考國外研究結果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施用後56至96小時(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係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日管檢字第0970011942號函可參。而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低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mg/mL)。衡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被告尿液中檢驗出如此高濃度毒品反應。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1年7月底之某日,在友人住處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應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贓物案件所處罪刑合併定刑,入監後於108年8月26日假釋,於同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本案所犯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加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不含前述據以認定累犯之部分)、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