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章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111年7月17日、18日下午某時」更正為「111年7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其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章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1年7月17日、18日下午某時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陳章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
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20、5237號及1
1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壢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7、18日下午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中正公園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