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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其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量刑:

(一)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案與前案所犯違反施用毒品案件之侵害法益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壹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七龍珠公仔 1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
 被   告 林佳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
    字第72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於
    110年4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0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2樓內,徒手
    竊取林鈺凌置放在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8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林鈺凌發現前揭公仔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鈺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佳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鈺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1個,為被告因上揭犯罪
    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
    上開公仔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6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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