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思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思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思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3 月7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7 月20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為警攔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思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