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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空馬達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陳彥廷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簡字卷附和解筆錄1份),惟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真空馬達機1台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莊有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0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彥廷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內之真空馬達機1臺【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有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證明告訴人陳彥廷有於上開│
│    │詢中之證述            │時地失竊上開物品等事實。│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上│
│    │、監視器光碟1片       │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莊有忠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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