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強
住新北勢貢寮區雙玉里0鄰下双溪街00之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前曾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商家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9年7月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 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前開三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前揭三之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1個,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6號
被 告 林佳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2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0
年4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上午6 時2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親子育樂城 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范力達置放在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 仔1個(
價值3,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 嗣范力
達發現前揭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力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佳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力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1個,為被告因上揭犯罪
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
上開公仔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