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紹鈞
- 被告
- 楊坤德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76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坤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紹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一字板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紹鈞、楊坤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紹鈞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坤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紹鈞前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紹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一字板手1支、老虎鉗1支,均為被告郭紹鈞所有,且係供被告郭紹鈞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背包1個、十字板手1支、美工刀1支、六角板手1支、棉棒1包,雖為被告郭紹鈞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紹鈞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竊得告訴人黃榮駿、盧昭翔新臺幣(下同)21,000元、10,000元,均為被告郭紹鈞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坤德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承未朋分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坤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楊坤德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楊坤德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69號
被 告 郭紹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坤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紹鈞、楊坤德為下列行為:
㈠郭紹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凌晨2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在黃榮駿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投幣式洗衣店內,持老虎
鉗及一字起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約2萬1,000元得手,並旋即逃離。
㈡郭紹鈞、楊坤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12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在盧
昭翔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推由
楊坤德把風看顧,另由郭紹鈞持上開一字起撬開該店內之兌
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並旋即逃離。
二、案經黃榮駿、盧昭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
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紹鈞、楊坤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榮駿
、被告郭紹鈞離去時搭載其之不知情營業小客車司機劉志錄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器光碟2
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昭翔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器
光碟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郭紹鈞、楊坤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郭紹鈞與被告楊坤德間,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郭紹鈞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㈡沒收: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郭紹鈞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約2萬1,000元,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扣案之一字起1支係被告2人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亦係屬
被告郭紹鈞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郭紹鈞、楊坤德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約1萬元,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