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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練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練維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練維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則為584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據該檢驗結果,雖被告尿液雖未檢出可待因,但嗎啡濃度既已達584ng/mL之濃度,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g-0-glucuronide(M-3-G),百分之五至七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達584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之閾值300ng/ml為高,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陳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11年7月4日某時許」云云,其前開所陳施用毒品之時點至採尿時間隔已逾26小時,應無檢驗出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對於詳細之施用毒品時間本即不易記憶精確,故被告所陳施用毒品之時間容有數小時之誤差,本院認應以採證結果推算之施用時點為正確,無礙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之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相關犯行,而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練維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維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6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維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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