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3號、第1294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翁君寧」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翔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0年10月16日9時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6日23時6分許」;關於「鐵鎚」之記載,應更正為「拐杖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翔舶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查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⒈至⒋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翁君寧所遺失錢包及其內之信用卡,竟冀圖不勞而獲,未將該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即予以侵占入己,又起意盜刷信用卡,持以消費購買智慧型手機1支得逞,復僅因與他人有怨仇,而誤認告訴人鄭林增之汽車為該人所有,即恣意持拐杖鎖砸毀告訴人鄭林增之汽車左側車窗2片,致車內音響及電子開關等裝置因雨水滲入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卷第13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翁君寧之信用卡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36,9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翁君寧所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錢包、中國信託信用卡、汽車駕照、身分證等物,固係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卷第34頁),本院審酌個人之提款卡及證件等,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卡片或證件失其功用,又上開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之「翁君寧」署押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18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翔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翔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鄭翔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錢包 1個 2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3 汽車駕照 1張 4 國民身分證 1張 5 IPhone 13 Pro Max之智慧型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83號
第12947號
被 告 鄭翔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某處之路
邊,拾得翁君寧所有之錢包(內含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
】、下稱系爭信用卡》、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並予
以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
欲消費,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北萬芳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
萬6,900元購買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為IPhone 13 Pro
Max),並在上揭商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翁
君寧」之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
費之意,並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
同意其刷卡消費上開金額,並交付其行動電話1支,足生損
害於翁君寧、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㈢其因與他人另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0年10月16日9時5分,駕駛不知情之友人周雨利所有
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安德街120巷前,持鐵鎚砸向鄭林增停放在上址第33號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窗玻璃2片,致
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且雨水滴入車內後,致車內音響
及電子開關等裝置因泡水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
林增。嗣因翁君寧、鄭林增分別察覺信用卡遺失及車輛損毀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君寧、鄭林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翔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㈠至㈢之侵占、詐欺及毀損等犯行,惟辯稱:當時伊是用感應扣款,印象中沒冒簽告訴人姓名云云。 2 告訴人翁君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之系爭信用卡於上揭時間遭盜刷消費前揭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林增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輛左側車窗遭砸損,且雨水滴入車內後,致車內音響及電子開關等裝置因泡水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明細、遠傳電信111年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110101088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遠傳電信111年1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11010719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單、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㈠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並於㈡之時、地持告訴人翁君寧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偽造告訴人翁君寧之簽名予以盜刷消費,而購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另於㈢之時、地損毀告訴人鄭林增所有前揭車輛車窗及車內音響等電子開關裝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翔舶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
上開侵占、詐欺取財及毀損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告訴人翁君寧所有之黑色大包包,其
內放有錢包(另含有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行照、健保卡、
美國運通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及5,0
00元至8,000元之現金等)及黑色相機1臺等情,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證為主要之論據。然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陳稱:遺失時間不確定,伊是先收到簡訊通知刷卡,伊
有回應非伊本人消費,伊就去找卡片,原本卡片都放伊錢包
內,錢包放在一個黑色大包包內,伊把黑色大包包放在1樓
,同一天剛好伊有買床搬運進來,當日下午3、4時伊人也不
在1樓現場,所以沒馬上發現包包不見,伊本人當天沒前往
辛亥路一帶,伊就錢包內還有現金部分是伊於警詢時漏講,
但現在伊無法提供有該筆款項的證據;據此以觀,告訴人係
嗣後遭盜刷消費時才發現上揭財物遺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確有拾得前開財物後予以全數侵占,且案發時被告所拾得之
錢包內,是否確有時伊所指遺失之現金款項,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得以佐證,亦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證,遽認被
告亦有侵占前揭物品,惟此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屬
事實上之一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