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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8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月16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黃金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內副駕駛座,徒手竊取黃金水所有之側背包乙個(內含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乙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二、鄭翔舶於竊得上述黃金水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知悉該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香菸及遊戲點數,先後加值5次,共計2,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黃金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

(一)被告鄭翔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181號〈下稱偵查卷〉第3至4頁背面、第46頁至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5頁至背面);

(三)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代理人翁書傑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5頁至背面);

(四)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0頁);

(五)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五段124 巷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背面);

(六)玉山商業銀行陳報之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 號、外觀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16日交易明細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關於以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性質: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本案被告竊取自告訴人黃金水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5次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於上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2.核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內含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乙張、現金新台幣1,000 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所竊得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先後至特約商店加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而被告先後加值5 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示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97年至98間,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④至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一時貪念,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而復持竊得具有悠遊卡性質之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取得告訴人黃金水之諒解,當庭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併參酌被告現職收入、尚須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竊盜之財產數量及價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名。

(二)另按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若有前開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者,則以不宣告沒收為宜。從而,本案被告竊盜、詐得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析述如下:

1.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側背包乙個(內含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乙張、現金1,000 元)部分,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賠償告訴人,除現金已經被告花用外,其餘物品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是除現金1,000 元外,其餘物品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 元,以及盜刷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接續於特約商店刷卡加值5次,每次500元,因而取得共計2,500 元之加值消費利益部分,均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總價額3,500元。

(三)另被害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月1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一併敘明。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 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2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文山區興隆│500元(自 │
│    │10時54分許  │興芳店      │路3段173、175號 │動加值)  │
├──┼──────┼──────┼────────┼─────┤
│ 2  │105年2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文山區興隆│500元(自 │
│    │12時35分許  │興芳店      │路3段173、175號 │動加值)  │
├──┼──────┼──────┼────────┼─────┤
│ 3  │105年2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文山區木新│500元(自 │
│    │13時36分許  │文儀店      │路3段54、56號   │動加值)  │
├──┼──────┼──────┼────────┼─────┤
│ 4  │105年2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文山區忠順│500元(自 │
│    │16時54分許  │文忠店      │街2段10號1樓    │動加值)  │
├──┼──────┼──────┼────────┼─────┤
│ 5  │105年2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文山區忠順│500元(自 │
│    │17時14分許  │文忠店      │街2段10號1樓    │動加值)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